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2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83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潮於民國105年8月3日某時許起至同日17時20分許止,在位於臺中市太平區之坪林國小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太堤西路交岔路口處時,為警執行路檢勤務攔查,經警發現其渾身酒味,遂於同日17時42分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0毫克,乃告查獲。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資料各1紙在卷可稽,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本案被告經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於105年6月20日,亦曾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1904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應確知飲酒後騎車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騎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飲酒後騎車行為,惟被告竟未戒絕飲酒後騎車劣行,仍於飲酒後騎車上路,且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70毫克,濃度甚高,所為實值非難;暨審酌其飲酒上路後約5分鐘即為警查獲之犯罪所生危害,及國小畢業、家境勉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翌欣以上原本與正本無異。
書記官黃善應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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