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重利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威伸
劉啟浩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7
57、4897、5393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100年度易字第
696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威伸犯重利罪,共十七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重利罪,共八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八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啟浩共同犯重利罪,共拾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劉威伸(綽號「 蔡仔 」或「 大蔡 」)前因重利案件,經本院
以98年度六簡字第20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於98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劉啟浩(綽號「 謝仔 」)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2051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確定,於100年11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不構成累犯)。猶其等均不知悔改,而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林秋雄 於98年(起訴書附表1-1編號16號誤載為100年)
7、8月間,因與人發生車禍急需用錢,經朋友介紹撥打電話向劉威伸借款。嗣於同月間某日,劉威伸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在南投縣竹山鎮克明宮,貸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予林秋雄,約定利息以每月為1期,每期利息9,000元,並當場預扣第1期利息,故林秋雄僅實拿21,000元,嗣劉威伸並接續向林秋雄收取利息(換算週年利率為360%)。劉威伸即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陳楊柑 於99年間某日,因婆婆重病住院急需醫藥費,遂按
照路邊刊登之「身分證借錢、0000000000蔡先生」廣告撥打電話向劉威伸借款。嗣於同年間某日,劉威伸與 詹坤宏 (綽號「 小蔡 」,所涉重利罪嫌由本院另以100年度易字第696號判決確定)2人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同至雲林縣土庫鎮陳楊柑住處(詳細地址詳卷),貸款80,000元予陳楊柑,約定利息以15日為1期,每期利息15,000元,並當場預扣第1期利息,故陳楊柑僅實拿65,000元,嗣即由詹坤宏接續向陳楊柑收取利息(換算週年利率為450%)。繼於同年12月初,陳楊柑尚未清償該次所借款項本息,然仍需用錢支付醫藥費,遂與劉威伸及詹坤宏協議以同一條件再借80,000元,劉威伸及詹坤宏乃基於同一重利之接續犯意聯絡,再交付陳楊柑扣除首期利息後之65,000元,並由詹坤宏接續向陳楊柑收取利息(換算週年利率為450%)。
劉威伸及詹坤宏即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㈢ 王聰文 於99年9月間,因急需用錢,遂按載有聯絡號碼00
00000000號之廣告撥打電話向劉威伸借款。嗣於同月間某日,劉威伸與詹坤宏2人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由劉威伸出資,推由詹坤宏至南投縣竹山鎮王聰文住處(詳細地址詳卷),貸款80,000元予王聰文,約定利息以10日為1期,每期利息16,000元,並當場預扣第1期利息,故王聰文僅實拿64,000元,嗣由詹坤宏接續向王聰文收取利息(換算週利率為720%)。劉威伸及詹坤宏即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吳育儒 於99年10月間,因急需用錢,思及劉威伸有從事放
款,遂與劉威伸聯絡借款。嗣於同月間某日,劉威伸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親自至雲林縣斗六市○○○○道,貸款30,000元予吳育儒,約定利息以10日為1期,每期利息3,000元,並當場預扣第1期利息,故吳育儒僅實拿27,000元,嗣劉威伸並接續向吳育儒收取利息(換算週年利率為360%)。劉威伸即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劉其訓 於99年11月初某日,因急需用錢,遂按照路邊刊登
之「台新金融、支票換現金、0000000000」廣告撥打電話向劉威伸借款。嗣於同月間某日,劉威伸、詹坤宏及劉啟浩(綽號「謝仔」)3人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推由劉威伸及詹坤宏共同至雲林縣元長鄉劉其訓住處(詳細地址詳卷),貸款30,000元予劉其訓,約定利息以10日為1期,每期利息6,000元,並當場預扣第1期利息,故劉其訓僅實拿24,000元,嗣由詹坤宏及劉啟浩接續分別向劉其訓收取利息(換算週年利率為720%)。劉威伸、詹坤宏及劉啟浩即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江旺達 於99年11月間,因急需用錢,遂按照報紙刊登「日
日會、電話(0000000000)、蔡先生」之廣告撥打電話向劉威伸借款。嗣於同月間某日,劉威伸與詹坤宏2人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由劉威伸出資,指示詹坤宏在雲林縣崙背鄉某便利商店,貸款30,000元予江旺達,約定利息以10日為1期,每期利息6,000元,另收取手續費500元,並當場預扣第1期利息及手續費共計6,500元,故江旺達僅實拿23,500元,嗣由詹坤宏接續向江旺達收取利息(換算週年利率為720%)。劉威伸及詹坤宏即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張慈中 於99年12月中旬,因急需資金繳交保險費,思及曾
向劉威伸借款,遂與劉威伸聯絡。嗣於同月間某日,劉威伸及詹坤宏2人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在雲林縣斗六市○○路河堤,貸款30,000元予張慈中,約定利息以10日為1期,每期利息5,000元,另收取手續費500元,並當場預扣第1期利息及手續費共計5,500元,故張慈中僅實拿24,500元,嗣由詹坤宏接續向張慈中收取利息(換算週年利率為60
0%)。劉威伸及詹坤宏即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陳建誠 於99年底,因急需用錢,遂按照路邊刊登之「小額
借款、電話(0000000000)」廣告撥打電話向劉威伸借款。嗣於同年間某日,劉威伸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在南投縣○○鎮○○路麥當勞,貸款100,000元予陳建誠,約定利息以30日為1期,每期利息10,000元,並當場預扣第1期利息,故陳建誠僅實拿90,000元,嗣劉威伸並接續向陳建誠收取利息(換算週年利率為120%)。劉威伸即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周龍山 於100年2月間,因急需用錢,遂按照路邊載有聯
絡號碼0000000000號之廣告撥打電話向劉威伸借款。嗣於同月間某日,劉威伸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在雲林縣虎尾鎮周龍山住處(詳細地址詳卷),貸款30,000元予周龍山,約定利息以10日為1期,每期利息4,500元,並當場預扣第1期利息,故周龍山僅實拿25,500元,嗣劉威伸並接續向周龍山收取利息(換算週年利率為540%)。劉威伸即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㈩周龍山於100年2月至5月間某日,因急需用錢,遂再向
劉威伸借款。嗣於同月間某日,劉威伸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在上開周龍山住處,貸款10,000元予周龍山,約定利息以10日為1期,每期利息1,500元,並當場預扣第1期利息(起訴書附表1-1編號10號「借款金額(新臺幣)及利息計算方式」欄漏載此部分),故周龍山僅實拿8,500元,嗣由劉威伸接續向周龍山收取利息(換算週年利率為540%)。劉威伸即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王聰文於100年2月底,因急需用錢,遂再向劉威伸借款
。嗣於同月間某日,劉威伸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在上開王聰文住處,貸款70,000元予王聰文,約定利息以10日為1期,每期利息14,000元(起訴書附表1-1編號6之②「借款金額(新臺幣)及利息計算方式」欄誤載為每期利息1000),並當場預扣第1期利息,故王聰文僅實拿56,000元,嗣劉威伸並接續向王聰文收取利息(換算週年利率為720%)。劉威伸即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吳育儒於100年3月間,因急需用錢,再度與劉威伸聯絡
借款。嗣於同月間某日,劉威伸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在雲林縣斗六市○○○○道,貸款20,000元予吳育儒,約定利息以10日為1期,每期利息2,000元,並當場預扣第1期利息(起訴書附表1-1編號11號「借款金額(新臺幣)及利息計算方式」欄漏載此部分),故吳育儒僅實拿18,000元。嗣劉威伸並接續向吳育儒收取利息(換算週年利率為360%)。劉威伸即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謝忠良 於100年4月25日左右,因急需用錢,遂按照路邊
刊登之借款廣告撥打電話向劉威伸借款。嗣於同月間某日,劉威伸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在彰化縣和美鎮謝忠良住處(詳細地址詳卷),貸款50,000元予謝忠良,約定利息以10日為1期,每期利息10,000元,並當場預扣第1期利息,故謝忠良僅實拿40,000元,嗣劉威伸並接續向謝忠良收取利息(換算週年利率為720%)。劉威伸即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林有堂 於100年4月底左右,因急需用錢,遂按照路邊刊
登之借款廣告撥打電話向劉威伸借款。嗣於同月間某日,劉威伸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在雲林縣麥寮鄉林有堂住處(詳細地址詳卷),貸款30,000元予林有堂,約定利息以10日為1期,每期利息6,000元,並當場預扣第1期利息,故林有堂僅實拿24,000元,嗣劉威伸並接續向林有堂收取利息(換算週年利率為720%)。劉威伸即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吳聰棋 於100年5月初,因急需用錢,遂按照路邊刊登之
「小額借款、電話(0000000000)」廣告撥打電話向劉威伸借款。嗣於同月間某日,劉威伸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在南投縣清水溪橋橋頭,貸款20,000元予吳聰棋,約定利息以10日為1期,每期利息4,000元,另收取手續費500元,並當場預扣第1期利息及手續費共計4,500元,故吳聰棋僅實拿15,500元,嗣劉威伸並接續向吳聰棋收取利息(換算週年利率為720%)。劉威伸即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邱慶順 於100年5月初,因急需用錢,遂按照路邊刊登之
借款廣告撥打電話向劉威伸借款。嗣於同月間某日,劉威伸及劉啟浩2人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在雲林縣元長鄉臺78線交流道,貸款60,000元予邱慶順,約定利息以10日為1期,每期利息9,000元,並當場預扣第1期利息,故邱慶順僅實拿51,000元,嗣即由劉啟浩接續向邱慶順收取利息(換算週年利率為540%)。劉威伸及劉啟浩即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余曜廷 於100年5月初左右,因經商急需用錢,遂按照路
邊刊登之借款廣告撥打電話向劉威伸借款。嗣於同月間某日,劉威伸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在南投縣竹山鎮余曜廷住處(詳細地址詳卷),貸款50,000元予余曜廷,約定利息以10日為1期,每期利息12,000元,並當場預扣第1期利息,故余曜廷僅實拿38,000元,嗣劉威伸即接續向余曜廷收取利息(換算週年利率為864%)。劉威伸即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黃金煌 於100年5月間,因急需用錢,遂按照路邊刊登之
「身分證借款、電話(0000000000)」廣告撥打電話向劉威伸借款。嗣於同月間某日,劉威伸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在雲林縣臺78線下褒忠交流道之加油站,貸款30,000元予黃金煌,約定利息以10日為1期,每期利息6,000元,並當場預扣第1期利息,故黃金煌僅實拿24,000元,嗣劉威伸並接續向黃金煌收取利息(換算週年利率為720%)。劉威伸即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詹坤宏此部分被訴犯行,業經本院另以100年度易字第696號判決無罪確定)。
張新林 於100年5月間,因急需用錢,經朋友介紹撥打電
話向劉威伸借款。嗣於同月間某日,劉威伸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在雲林縣斗六火車站,貸款15,000元予張新林,約定利息以10日為1期,每期利息3,000元,並當場預扣第1期利息,故張新林僅實拿12,000元,嗣劉威伸並接續向張新林收取利息(換算週年利率為720%)。劉威伸即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林東漢 於100年5月5日,因急需用錢,見雲林縣北斗工
業區附近刊登載有聯絡號碼0000000000號之廣告,遂撥打電話向劉威伸借款。嗣於上開通話後約半小時許,劉威伸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在雲林縣斗六市林東漢住處(詳細地址詳卷),貸款120,000元予林東漢,約定利息以10日為1期,每期利息20,000元,並當場預扣第1期利息,故林東漢僅實拿100,000元(換算週年利率為600%)。劉威伸即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黃美女 於100年6月初左右,因急需用錢,遂按照路邊刊
登之「台新銀行借貸、低息、身分證可借、5萬內」廣告撥打電話向劉威伸借款。嗣於同月間某日,劉威伸及劉啟浩2人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由劉啟浩在雲林縣虎尾鎮公所前,貸款30,000元予黃美女,約定利息以10日為1期,每期利息4,500元,並當場預扣第1期利息,故黃美女僅實拿25,500元,嗣即由劉威伸接續向黃美女收取利息(換算週年利率為540%)。劉威伸及劉啟浩即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邱慶順於100年6月底,因需錢孔急,遂再向劉威伸借款
120,000元。嗣於同月間某日,劉威伸及劉啟浩2人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在雲林縣元長鄉臺78線交流道,貸款120,000元予邱慶順,約定利息以10日為1期,每期利息18,000元,並當場預扣第1期利息,故邱慶順僅實拿102,000元,嗣即由劉啟浩接續向邱慶順收取利息(換算週年利率為54
0%)。劉威伸及劉啟浩即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吳育儒於100年6、7月間,因急需用錢,再度與劉威伸
聯絡借款。嗣於同月間某日,劉威伸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在雲林縣斗六市○○○○道,貸款30,000元予吳育儒,約定利息以10日為1期,每期利息3,000元,並當場預扣第1期利息,故吳育儒僅實拿27,000元,嗣劉威伸並接續向吳育儒收取利息(換算週年利率為360%)。劉威伸即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李文勝 於100年7月初左右,因急需用錢,遂按照路邊刊
登之「小額借款、電話(0000000000)」廣告撥打電話向劉威伸借款。嗣於同月間某日,劉威伸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在雲林縣○○鄉○○村○○路橋邊,貸款20,000元予李文勝,約定利息以10日為1期,每期利息4,000元,另收手續費500元,並當場預扣第1期利息及手續費共計4,500元,故李文勝僅實拿15,500元,嗣劉威伸並接續向李文勝收取利息(換算週年利率為720%)。劉威伸即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張新林於100年7月間,因急需用錢,遂再次向劉威伸借
款。嗣於同月間某日,劉威伸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在雲林縣斗南火車站,貸款20,000元予張新林,約定利息以10日為1期,每期利息4,000元,並當場預扣第1期利息,故張新林僅實拿16,000元,嗣劉威伸並接續向張新林收取利息(換算週年利率為720%)。劉威伸即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劉威伸於前揭時間、地點借款給江旺達、張慈中、劉其訓、
陳楊柑、林東漢、林有堂、王聰文、吳聰棋等人後,見其等遲未按時償還利息或本金,乃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99年12月間,因江旺達未按期繳交利息,劉威伸乃基於
恐嚇之犯意,在電話中向江旺達恫嚇稱:「如果你不還錢,我就叫我的小弟去找你」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江旺達,逼迫江旺達繳交高額利息,使江旺達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於99年12月底及100年1月初,詹坤宏向張慈中收取利息
未果,遂當場撥打電話請劉威伸處理,劉威伸乃基於恐嚇之犯意,在電話中向張慈中恫嚇稱:「會叫小弟去砸你太太的麵攤,你給我裝瘋子,你去撞牆死一死好了」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張慈中,逼迫張慈中繳交高額利息,使張慈中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於100年1月底,因劉其訓逾期繳息,劉威伸乃基於恐嚇
之犯意,撥打電話予劉其訓,恫嚇稱:「幹你娘,你如果害怕就報案,你如果不繳利息,我就叫小弟在你們村裡電線桿上噴上你的名字,另外到你家噴漆、灑冥紙讓你在村子無法生存!」等語,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恐嚇劉其訓,逼迫劉其訓繳交高額利息,使劉其訓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㈣因陳楊柑逾期繳息,劉威伸乃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持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楊柑持用之門號開頭為0986號之行動電話聯絡,先於100年5月14日中午12時23分37秒及翌(15)日晚間8時21分50秒許向陳楊柑催討欠款,再於同年月18日晚間8時26分11秒持上開電話向陳楊柑恫嚇稱:「公司的少年仔去你家,反而吃力,讓那些少年仔去你家,跟你家人出來理一理,不然這樣不是辦法,要舞到整個都難看也沒關係,讓那些少年仔吵吵鬧鬧街頭巷尾都出來看!」、「你有苦衷答覆我,我變的找鬼哭無爸!不還也不通!」、「我跟你說我是在做『錢莊』,我不是在作『慈濟』」等語,復於翌(24)日下午2時59分11秒持上開電話向陳楊柑恫赫稱:「你一個月要還多少?我現在最大的權限講給你聽,別說你在家弄到分東離西!」等語,以上開加害名譽之事恐嚇陳楊柑,逼迫陳楊柑繳交高額利息,使陳楊柑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㈤於100年5月27日晚間6時58分9秒,因林東漢無力支付
利息,劉威伸乃基於恐嚇之犯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市內電話之林東漢聯絡,向林東漢恫嚇稱:「你要怎麼處理,不然我少年仔過去把你拖出來打」、「鐵門把你撞到稀巴爛,乎你在庄裡漏氣死人」、「本來今晚那些少年仔要過去噴油漆,還要放神主牌及灑金紙」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及名譽之事恐嚇林東漢,逼迫林東漢繳交高額利息,使林東漢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㈥因林有堂逾期繳息,劉威伸乃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開頭為0985號行動電話之林有堂聯絡,先於100年5月28日上午11時41分36秒,向林有堂恫嚇稱:「去弄來,不然就翻臉,追到你家去打你,下午弄來!」等語,再於同日上午11時47分2秒持上開行動電話向林有堂恫嚇稱:「你如果讓我抓到,我會把你打死,幹你娘雞歪!你今天沒辦法弄到你去死,不然今天少年仔去你家把你拖出來打死,你看你要弄出來還是要去死」、「你6月3號之前給我躲好,被我抓到,我甲你打,我要叫少年仔把你拖出來打」、「好!我那些少年仔進去公司把你拖出來打,你就不知道死活了」等語。復接續上開同一恐嚇犯意,於翌(29)日下午4時37分21秒持上開行動電話向林有堂恫嚇稱:「我公司這些少年打的會斷手斷腳,我事先先跟你講一下」、「你這是跟地下錢莊借,不是跟慈濟借,你聽懂嗎?慈濟是剛好給你用啦!地下錢莊沒還就是要斷手斷腳啦!」等語。繼接續同一恐嚇犯意,於同年6月7日晚間7時14分23秒持上開行動電話向林有堂恫嚇稱:「我沒把你抓出來打斷腳骨」、「你如果覺得你抱歉,你就騎摩托車去撞車,我看到新聞這條帳就沒算了,你被我抓到也是摃斷腳骨,你自己去撞電線桿說不定受傷不會這麼重,這樣聽懂嗎?」、「你去找車子或拖拉庫比較快,什麼錢都不用還,拖拉庫會賠你家很多錢,這樣一兼二顧」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林有堂,逼迫林有堂繳交高額利息,使林有堂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㈦於100年6月17日下午5時14分32秒,因王聰文逾期繳息
,劉威伸乃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開頭為0977號行動電話之王聰文聯絡,並恫嚇稱:「抱歉沒有辦法解決問題,你如果跟我說抱歉沒辦法解決問題,換我跟你抱歉下去啦!」、「你跟你爸裝肖仔」等語,復於同日下午5時17分20秒再持上開行動電話向王聰文恫嚇稱:「你這樣代誌舞下去不好看,別讓我漏氣,你就討漏氣,社會事跟你講這樣,你要認真聽」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王聰文,逼迫王聰文繳交高額利息,使王聰文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㈧於100年8月4日上午7時10分18秒許,因吳聰棋無力支
付利息,劉威伸乃基於恐嚇之犯意,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開頭為0933號行動電話之吳聰棋聯絡,向吳聰棋恫嚇稱:「我只是跟你老婆說我要讓你做油漆而已」、「我讓那些少年的去你家亂到你會很難看」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及名譽之事恐嚇吳聰棋,逼迫吳聰棋繳交高額利息,使吳聰棋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劉啟浩另與 劉金裕 (綽號「 李仔 」,所涉重利罪嫌由本院另
行判決)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之犯行:
柯榮文 於100年初某日,因急需用錢,遂按照路邊刊登之
借款廣告撥打電話向劉金裕借款。嗣於同年間某日,劉金裕及劉啟浩2人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由劉金裕至彰化縣伸港鄉柯榮文住處附近(詳細地址詳卷),貸款30,000元予柯榮文,約定利息以10日為1期,每期利息6,000元,並當場預扣第1期利息,故柯榮文僅實拿24,000元,嗣即由劉啟浩接續向柯榮文收取利息(換算週年利率為720%)。劉威伸及劉啟浩即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程俊隆 於100年1月間,因急需用錢,遂按照路邊刊登之
借款廣告撥打電話向劉金裕借款。嗣於同月間某日,劉金裕及劉啟浩2人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由劉金裕至雲林縣斗六市○○路,貸款50,000元予程俊隆,約定利息以10日為1期,每期利息10,000元,並當場預扣第1期利息,故程俊隆僅實拿40,000元,嗣即由劉啟浩接續向程俊隆收取利息(換算週年利率為720%)。劉威伸及劉啟浩即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蕭哲明 於100年4月間,因急需用錢,遂按照路邊刊登之
廣告撥打電話向劉金裕借款。嗣於同月間某日,劉金裕及劉啟浩2人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至南投縣草屯鎮蕭哲明住處(詳細地址詳卷),貸款40,000元予蕭哲明,約定利息以10日為1期,每期利息6,000元,並當場預扣第1期利息,故蕭哲明僅實拿34,000元,嗣即由劉金裕及劉啟浩接續向蕭哲明收取利息(換算週年利率為540%)。劉金裕及劉啟浩即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㈣柯榮文於100年5月初某日,因急需用錢,遂再撥打電話
向劉金裕借款。嗣於同月間某日,劉金裕及劉啟浩2人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由劉金裕至上開柯榮文住處附近,貸款30,000元予柯榮文,約定利息以10日為1期,每期利息6,000元,並當場預扣第1期利息,故柯榮文僅實拿24,000元,嗣即由劉啟浩接續向柯榮文收取利息(換算週年利率為72
0%)。劉威伸及劉啟浩即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㈤程俊隆於100年5月間,因急需用錢,遂再向劉金裕借款
。嗣於同月間某日,劉金裕及劉啟浩2人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由劉金裕至雲林縣斗六市○○路,貸款40,000元予程俊隆,約定利息以10日為1期,每期利息8,000元,並當場預扣第1期利息,故程俊隆僅實拿32,000元,嗣即由劉啟浩接續向程俊隆收取利息(換算週年利率為720%)。劉威伸及劉啟浩即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梁順州 於100年5月間,因急需用錢,遂按載有聯絡號碼
0000000000號之借款廣告撥打電話向劉金裕借款。嗣於同月間某日,劉金裕及劉啟浩2人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由劉金裕至彰化縣福興鄉梁順州住處(詳細地址詳卷),貸款30,000元予梁順州,約定利息以10日為1期,每期利息6,000元,另收取手續費500元,並當場預扣第1期利息及手續費共計6,500元,故梁順州僅實拿23,500元,嗣由劉啟浩接續向梁順州收取利息(換算週年利率為720%)。劉金裕及劉啟浩即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貳、程序事項: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劉威伸、劉啟浩2人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0年度易字第696號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2人均坦承犯罪,本院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本院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參、實體部分:證據名稱:
㈠犯罪事實即起訴書附表1-1部分:【被告劉威伸、劉啟
浩】⒈被告劉威伸、劉啟浩之警詢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訊、本院羈押庭、法官面前訊問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供述。
⒉同案被告詹坤宏之警詢筆錄。
⒊證人張慈中之警詢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訊筆錄。
⒋證人江旺達之警詢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訊筆錄。
⒌證人陳楊柑之警詢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訊筆錄。
⒍證人劉其訓之警詢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⒎證人黃美女之警詢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⒏證人周龍山之警詢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⒐證人王聰文之警詢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⒑證人林有堂之警詢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⒒證人林東漢之警詢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⒓證人 吳聰祺 之警詢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⒔證人吳育儒之警詢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⒕證人謝忠良之警詢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⒖證人張新林之警詢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⒗證人黃金煌之警詢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⒘證人李文勝之警詢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⒙證人林秋雄之警詢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⒚證人陳建誠之警詢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⒛證人邱慶順之警詢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證人余曜廷之警詢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車號00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被告劉威伸所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
5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聲監字第216號、100年聲監續字第271號、第321號通訊監察書3份。
被告劉威伸等人重利借款之廣告看板照片2張。
扣案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黑色Nokia行動電話(即0000000000號)1支。
被告劉威伸與被害人吳育儒、謝忠良、周龍山、黃金煌
、余曜廷、劉其訓、吳聰祺、陳建誠、陳楊柑、林東漢、江旺達、林有堂之和解書各1份。
被告劉威伸與被害人張慈中、邱慶順、王聰文之調解筆錄各1份。
被告劉啟浩與被害人邱慶順之調解筆錄1份。
㈡犯罪事實即起訴書附表1-2部分:【被告劉威伸】
⒈被告劉威伸之警詢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訊、本
院羈押庭法官面前訊問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供述。
⒉證人張慈中之警詢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訊筆錄。
⒊證人江旺達之警詢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訊筆錄。
⒋證人陳楊柑之警詢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訊筆錄。
⒌證人劉其訓之警詢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⒍證人王聰文之警詢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⒎證人林有堂之警詢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⒏證人林東漢之警詢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⒐證人吳聰祺之警詢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⒑車號00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⒒被告劉威伸所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
5份。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聲監字第216號、100年聲監續字第271號、第321號通訊監察書3份。
⒔被告劉威伸等人重利借款之廣告看板照片2張。
⒕扣案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黑色Nokia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⒖被告劉威伸與被害人江旺達、陳楊柑、劉其訓、林有堂、林東漢、吳聰祺之和解書各1份。
⒗被告劉威伸與被害人張慈中、王聰文之調解筆錄各1份。
㈢犯罪事實即起訴書附表2-1部分:【被告劉啟浩】
⒈被告劉啟浩之警詢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訊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供述。
⒉同案被告劉金裕之警詢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訊筆錄。
⒊證人梁順州之警詢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⒋證人蕭哲明之警詢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⒌證人程俊隆之警詢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⒍證人柯榮文之警詢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⒎被告劉啟浩所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
3份。⒏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聲監字第271號、100年聲監續字第322號通訊監察書2份。
⒑被告劉啟浩與被害人梁順州、蕭哲明之和解書2份。
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之重利罪,係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
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為其要件,而所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情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查:
⒈證人林秋雄部分:借貸本金為30,000元,約定利息以30
日為1期(即每月1期),每期利息9,000元,換算週年利率為360%(計算式:9,000/30,000×1×12=360%)。
⒉證人陳楊柑部分:每次借貸本金為80,000元,約定利息
以15日為1期(即每月2期),每期利息15,000元,換算週年利率為450%(計算式:15,000/80,000×2×12=450%)。
⒊證人王聰文部分:
①第一次借貸本金為80,000元,約定利息以10日為1期
(即每月3期),每期利息16,000元,換算週年利率為720%(計算式:16,000/80,000×3×12=720%)。
②第二次借貸本金為70,000元,約定利息以10日為1期
(即每月3期),每期利息14,000元,換算週年利率為720%(計算式:14,000/70,000×3×12=720%)。
⒋證人吳育儒部分:
①第一次借貸本金為30,000元,約定利息以10日為1期
(即每月3期),每期利息3,000元,換算週年利率為360%(計算式:3,000/30,000×3×12=360%)。
②第二次借貸本金為20,000元,約定利息以10日為1期
(即每月3期),每期利息2,000元,換算週年利率為360%(計算式:2,000/20,000×3×12=360%)。
③第三次借貸本金為30,000元,約定利息以10日為1期
(即每月3期),每期利息3,000元,換算週年利率為360%(計算式:3,000/30,000×3×12=360%)。
⒌證人劉其訓、江旺達部分:借貸本金為30,000元,約定
利息以10日為1期(即每月3期),每期利息6,000元,換算週年利率均為720%(計算式:6,000/30,000×
3×12=720%)。⒍證人張慈中部分:借貸本金為30,000元,約定利息以10
日為1期(即每月3期),每期利息5,000元,換算週年利率為600%(計算式:5,000/30,000×3×12=600%)。
⒎證人陳建誠部分:借貸本金為100,000元,約定利息以
30日為1期(即每月1期),每期利息10,000元,換算週年利率為120%(計算式:10,000/100,000×1×12=120%)。
⒏證人周龍山部分:
①第一次借貸本金為30,000元,約定利息以10日為1期
(即每月3期),每期利息4,500元,換算週年利率為540%(計算式:4,500/30,000×3×12=540%)。
②第二次借貸本金為10,000元,約定利息以10日為1期
(即每月3期),每期利息1,500元,換算週年利率為540%(計算式:1,500/10,000×3×12=540%)。
⒐證人謝忠良部分:借貸本金為50,000元,約定利息以10
日為1期(即每月3期),每期利息10,000元,換算週年利率為720%(計算式:10,000/50,000×3×12=
720%)。⒑證人林有堂部分:借貸本金為30,000元,約定利息以10
日為1期(即每月3期),每期利息6,000元,換算週年利率為720%(計算式:6,000/30,000×3×12=720%)。
⒒證人吳聰棋部分:借貸本金為20,000元,約定利息以10
日為1期(即每月3期),每期利息4,000元,換算週年利率為720%(計算式:4,000/20,000×3×12=720%)。
⒓證人邱慶順部分:
①第一次借貸本金為60,000元,約定利息以10日為1期
(即每月3期),每期利息9,000元,換算週年利率為540%(計算式:9,000/60,000×3×12=540%)。
②第二次借貸本金為120,000元,約定利息以10日為1
期(即每月3期),每期利息18,000元,換算週年利率為540%(計算式:18,000/120,000×3×12=540%)。
⒔證人余曜廷部分:借貸本金為50,000元,約定利息以10
日為1期(即每月3期),每期利息12,000元,換算週年利率為864%(計算式:12,000/50,000×3×12=864%)。
⒕證人黃金煌部分:借貸本金為30,000元,約定利息以1
0日為1期(即每月3期),每期利息6,000元,換算週年利率為720%(計算式:6,000/30,000×3×12=720%)。
⒖證人張新林部分:
①第一次借貸本金為15,000元,約定利息以10日為1期
(即每月3期),每期利息3,000元,換算週年利率為720%(計算式:3,000/15,000×3×12=720%)。
②第二次借貸本金為20,000元,約定利息以10日為1期
(即每月3期),每期利息4,000元,換算週年利率為720%(計算式:4,000/20,000×3×12=720%)。
⒗證人林東漢部分:借貸本金為120,000元,約定利息以
10日為1期(即每月3期),每期利息20,000元,換算週年利率為600%(計算式:20,000/120,000×3×12=600%)。
⒘證人黃美女部分:借貸本金為30,000元,約定利息以10
日為1期(即每月3期),每期利息4,500元,換算週年利率為540%(計算式:4,500/30,000×3×12=540%)。
⒙證人李文勝部分:借貸本金為20,000元,約定利息以10
日為1期(即每月3期),每期利息4,000元,換算週年利率為720%(計算式:4,000/20,000×3×12=72
0%)。⒚證人柯榮文部分:二次借貸本金均為30,000元,約定利
息均以10日為1期(即每月3期),每期利息均6,000元,換算週年利率為720%(計算式:6,000/30,000×
3×12=720%)。⒛證人程俊隆部分:
①第一次借貸本金為50,000元,約定利息以10日為1期
(即每月3期),每期利息10,000元,換算週年利率為720%(計算式:10,000/50,000×3×12=540%)。
②第二次借貸本金為40,000元,約定利息以10日為1期
(即每月3期),每期利息8,000元,換算週年利率為720%(計算式:8,000/40,000×3×12=720%)。
證人蕭哲明部分:借貸本金為40,000元,約定利息以10
日為1期(即每月3期),每期利息6,000元,換算週年利率為540%(計算式:6,000/40,000×3×12=540%)。
證人梁順州部分:借貸本金為30,000元,約定利息以10
日為1期(即每月3期),每期利息6,000元,換算週年利率為720%(計算式:6,000/30,000×3×12=720%)。
無論參酌一般金融機構放款利率、民法第205條之規定
及一般民間之借貸利率,顯然均有特殊之超額,故被告劉威伸及劉啟浩確有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至堪認定。
㈡核被告劉威伸所為,就犯罪事實欄部分,係犯刑法第34
4條之重利罪;就犯罪事實欄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核被告劉啟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
4條之重利罪。又被告劉威伸與同案被告詹坤宏就犯罪事實欄之㈡、㈢、㈥、㈦犯行間,被告劉威伸、劉啟浩與同案被告詹坤宏就犯罪事實欄之㈤間,及被告劉威伸、劉啟浩就犯罪事實欄之、、犯行間,另被告劉啟浩與同案被告劉金裕就犯罪事實欄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屬結果犯,該罪之成立以行為人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結果為前提。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行為人已由借貸人一方獲得該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而言,至取得利息之時期究於借貸時同時扣取或按日按月交付、已取得利息之多寡及次數,皆非所問。查被告劉威伸、劉啟浩貸予上開證人金錢,均於借貸當時即扣除首期利息,嗣並收取部分利息如上述,則被告二人即已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為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既遂犯,至於借款之原本是否已回收,則與本罪之既遂無涉,附此敘明。又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2898號、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被告劉威伸於犯罪事實欄之㈡中,雖有先後2次貸款予證人陳楊柑之行為,然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且係前次借貸仍在還款中,即續借本金,足認係基於同一向被害人陳楊柑取得重利之接續犯意,應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又被告劉威伸、劉啟浩及同案被告詹坤宏先後多次向上開證人收取利息之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陸續收取,且係為圖遂行收取同一筆貸款之重利目的,而基於同一重利之犯意接續而為之多次行為;又被告劉威伸先後多次恐嚇同一證人之行為,亦係為達單一索討重利之目的,所侵害之法益均同一,依一般社會觀念,顯係各別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各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而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再起訴附表1-2編號6、編號7雖未敘及被告劉威伸恐嚇證人林有堂「去弄來,不然就翻臉,追到你家去打你,下午弄來!」、「你6月3號之前給我躲好,被我抓到,我甲你打,我要叫少年仔把你拖出來打」、「好!我那些少年仔進去公司把你拖出來打,你就不知道死活了」、「我沒把你抓出來打斷腳骨」等言語,及恐嚇證人林東漢「本來今晚那些少年仔要過去噴油漆,還要放神主牌及灑金紙」等言語,然已敘及被告劉威伸於同日其餘電話之恐嚇內容,又被告劉威伸恐嚇同一證人之行為應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業據本院認定如上,是本院自得就上開部分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劉威伸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劉威伸所犯重利犯行應成
立集合犯等語(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696號卷㈡第131頁)。惟查被告劉威伸就犯罪事實欄部分所為之重利犯行,時間長達2年,借款次數多達25筆,個別犯行時間均明顯可分,被害人亦多不相同,客觀上各行為間,並不具有一定程度之時間或空間密接性,顯非基於同一犯意為反覆實行之集合犯。是被告劉威伸所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25次重利犯行,及其所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8次恐嚇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劉啟浩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之㈤、、、所示之4次重利犯行,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6次重利犯行,亦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劉威伸、劉啟浩前均有重利之犯罪前科(被告
劉啟浩為部分犯行時尚無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又被告劉威伸、劉啟浩不思體恤他人生活艱苦,反趁人之危,利用他人急迫之際,貸予款項以收取高額利息,藉此牟利改善己身生活,此種損人利己之行為,實不足取,且被告劉威伸已有重利前科,本次又為主謀,復對未能如期繳納利息之證人施加恐嚇言詞,使用言語暴力討債,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惡性非輕,被告劉啟浩僅係參與被告劉威伸及同案被告劉金裕之重利集團,獲利尚微,惡性較輕,另考量被告劉威伸、劉啟浩犯後均坦承犯行,應有悔意,復與多數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劉啟浩持用
以向證人索討利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申登人均非被告劉威伸、劉啟浩及同案被告劉金裕,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搭配之扣案序號00000000000000
0號黑色Nokia行動電話機具1支均為被告劉威伸之友人借予其使用等情,業據被告劉威伸、劉啟浩及同案被告劉金裕分別供陳在卷(見本院101易字第696號卷第90頁、第133頁反面、第101頁反面),又被告劉啟浩、同案被告劉金裕搭配上開門號使用之行動電話機具均未經扣案,未免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
4條、第305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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