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和歌電子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35758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 華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蕭紫宸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和歌電子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柒拾肆萬叁
仟元,及如附件(附表一)所示三張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6%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拾陸萬元,及如附件(附表二)所示三張支
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玖仟玖佰拾元由被告和歌電子科技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
三,餘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和歌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如以柒拾肆
萬叁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甲○○如以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持有被告和歌電子科技有限公司(負責
人:甲○○)簽發付款人「新光銀行龍山分行」第000000000
帳號如附件(附表一)所示三張面額合計743,000元支票,即
(1)票據號碼:BC0000000,票載日期:民國97年12月9日,
票面金額:80,000元。
(2)票據號碼:BC0000000,票載日期:民國97年12月19日,
票面金額:63,000元。
(3)票據號碼:BC0000000,票載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票面金額:600,000元。
原告另持有被告甲○○簽發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圓山分行
」第000000000帳號如附件(附表二)所示面額合計160,000元
支票三張,即
(1)票據號碼:XC0000000,票載日期:民國97年11月29日,
票面金額:52,000元。
(2)票據號碼:XC0000000,票載日期:民國98年1月6日,
票面金額:58,000元。
(3)票據號碼:XC0000000,票載日期:民國98年2月1日,
票面金額:50,000元。
詎經原告屆期提示前揭六張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未
獲付款,原告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
六張為證。被告等經本院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
所提證物,堪認其主張真實,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等
如各以主文第三項、第四項所示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9,910元
合計9,91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