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簡字第222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契稅申報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前與被告間因買賣不動產事件,由被告於民國95
年12月15日將座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土地上第5713
、5725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巷○○弄○號
地下室、地下3層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委由
代書乙○○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申報系爭不動產買
 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核下契稅新臺幣(下同)
108,423元,惟嗣後被告即避不見面且置之不理。原告及被
告因故導致雙方間買賣契約未能成交,而代書嗣後亦未向臺
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聲請撤銷系爭不動產之契稅申報案
,案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在案
。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既不成立,訂定契約之雙方應協同聲
請撤銷系爭不動產之契稅申報案,惟被告迄今置之不理,原
告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調解,惟被告均未出庭調解,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
撤銷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12月15日所為之不動產買賣契稅申
報案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理由要領:
1、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調解開庭通知書、契稅繳
款書、契稅申報書、土地及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以及
執行命令等為證,此部分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2、經查原告所舉證人乙○○(即系爭不動產承辦之代書)於本
院審理時結證稱:「....是我經手的。這件事情是甲○○
委託丙○○向丁○○購買係爭房屋,簽約的時候是由丙○○
出面。丙○○有提出甲○○的委託書,委託書在丙○○那邊
,委託書上有甲○○的簽名蓋章。」、「買賣係爭房屋的時
候雙方有約定,買方承受賣方銀行的全數貸款,賣方也要予
以協助。後來銀行不同意用同樣金額貸給買方,所以我領到
契稅繳款書後,我就聯絡丙○○問他是否辦要過戶,丙○○
說還要找被告商量貸款的事,若無法承接貸款就先不過戶。
先不過戶就是先不繳契稅,也不先辦理移轉登記。買賣契約
還存在,因為兩造還要商討,之後丙○○就說找不到被告,
因為撤銷契稅需要由賣方丁○○協同,所以之後就沒下文了
。」等語明確。是兩造間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既已成立,
原告事後亦未曾向被告解除該不動產買賣契約,則原告訴請
被告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撤銷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
12月15日所為之不動產買賣契稅申報案,顯無理由,應予
駁回。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130元(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登報費用600元、證人旅費530元),應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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