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字第26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
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
人體造成之影響,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將造成
反應較慢、感覺降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有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
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及附件可稽。另依法務部88年5月
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示說明二揭載:參考德國
、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
(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
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本件被告甲○○飲
酒後駕車經警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且被告於查
獲過程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鈍,駕駛判斷力,
顯然欠佳,於測試過程,無法完成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之
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1個圓,有前揭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紙、
測試觀察記錄表、生理平衡檢測表附卷可參,顯見其當時已
無法正常操控車輛而不能安全駕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於民國88及89年間即
因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桃交簡字第173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北交簡字第664號分別判處罰金
12,000元、拘役50日確定,並於89年1月19日、89年6月12日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仍不
思警惕而三犯本罪,本件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犯行嚴重
危害他人及自己生命安全,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李智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游士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