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字第26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
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
人體造成之影響,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將造成
反應較慢、感覺降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有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
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及附件可稽。另依法務部88年5月
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示說明二揭載:參考德國、
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
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
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本件被告甲○○飲酒
後駕車經警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且被告於查獲
過程有轉彎或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或方向燈錯誤等異常駕駛
行為,並於測試過程,無法完成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
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及閉雙眼、30
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1001至1030,暨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
之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1個圓,有前揭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紙
、測試觀察記錄表、生理平衡檢測表附卷可參,顯見其當時
已無法正常操控車輛而不能安全駕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
院97年簡字第386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8年5月
26日縮刑執行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於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法
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為累犯,且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經本院95年度北交簡
字第1616號判決判處罰金26,000元,於95年11月16日執行完
畢,仍不知悔改,本件犯行嚴重危害他人及自己生命安全,
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幸並未肇事,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李智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游士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