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簡字第118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原   告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鐘柳 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王昧爽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99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共同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本票債權不
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叁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請求「㈠確認鈞
院98票字第3321號裁定,命原告甲○○給付被告如附表一、
二所示本票,其金額及利息之債權不存在。㈡鈞院98年度票
字第3321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應予撤銷。」後撤回
第二項聲明,並追加原告 葉黃碧雲 ,變更聲明為「㈠確認甲
○○、 黃葉碧雲 給付被告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金額及利息債
權不存在。㈡確認甲○○給付被告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之金額
及利息之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50頁),嗣再變更聲
明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甲○○、葉黃碧雲共同簽發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之債權不存在。」(見
本院卷第61頁)核其請求均係基於同一附表一、二所示原
告共同簽發之本票,且其主張之與被告間借貸已經清償之基
礎原因事實並無變更,揆諸首接規定,自應准許。
二、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本件被告就其持
有原告共同簽發之附表一、二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強制執行,
原告則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本票債權存在與
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
侵害之危險,參諸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
此項危險,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共同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
,然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係因原告自民國90年1月起,
分4次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5萬元,但共開立170萬
元本票,並將坐落臺北市○○街○○段之房地移轉登記表格
用印後交給被告,於本票到期後,原告便重新開立票據並給
付當月利息。嗣91年1月24日,被告與原告協商將所有臨沂
街房地連同向銀行借貸無力償還之本金、違約金約六、七百
萬元及所借85萬元雙方互相折抵,故自91年3月8日以後,
雙方即無金錢往來。直至93年1月間,原告向被告借貸35萬
元,開立面額70萬元及利息7萬元之本票2張,於93年2月
11日到期,但因原告無力清償,因而雙方再協議,被告同
意原告於兩年內分期清償,迄今已全部清償完畢。附表一、
二所示之本票,均為原告為延期清償85萬元之欠款所開立,
且已清償完畢,詎被告竟持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98年度票字第3321號裁定原告共
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及原告甲○○
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在案,爰訴請確認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辯稱:原告係於附表一、二所示本票票載發票日之同日
,向被告調借附表一、二所示本票之同額票款,以上四張本
票借款時間,是原告先以電話與被告聯絡,被告則依約定時
間,攜帶現金至原告公司給付原告現金之同時,原告立即簽
發空白商業本票,填寫票面上之日期、金額、到期日、簽名
、住址等文字交給被告做為借款憑證原告過戶的房子是用以
清償90年12月7日以前的債務,之後新借的款項並沒有清償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共同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
,又原告於90年12月7日將其所有之臨沂街房地移轉登記給
被告指定之第三人 陳學義 之事實,後被告持上揭本票向本院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8年度票
字第3321號裁定(見本院卷第21頁)、建物登記異動索引(
見本院卷第28頁)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諸票
據法第13條本文規定之反面解釋可明。又如發票人提出其基
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
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
第879號、87年度臺上字第1601號判決要旨參考)。原告為
系爭附表一、二所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而系爭本票並無受
款人之記載,亦無第三人之背書,堪認兩造間應屬直接前後
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以其與被告間原因關係之
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附表一、二本票乃
原告於票載發票日當日向被告借貸所得,然原告否認兩造間
有上述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參諸上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
其主張與原告間於附表一、二所示票載發票日有貸與原告票
款乙情,負舉證之責任。
五、經查:
㈠被告固辯稱:交付借款予原告之時,均由證人乙○○陪同前
往等語。證人乙○○亦到庭證稱:90、91年間原告葉黃碧雲
曾告訴過伊有資金需求,經伊介紹認識被告,剛開始1、2
次原告會透過伊向被告借錢,之後就是兩造自己聯繫。被告
每次拿錢給原告時都會找伊一起去原告辦公室,如果原告還
錢的話,被告會給伊借款金額的千分之一或是數千元作為介
紹費。一開始原告有拿車子抵押,後來拿房子或本票並不一
定。被告交付借款給原告每次金額都有數十萬元,但是確切
時間和金額實在記不住。原告有無換票也沒有印象。原告開
的本票金額會扣掉利息,票期看原告的需求。附表一、二的
本票是最後借的,應該與原告提供抵押的車子、房子沒有關
係,因為最後有幾次的借款伊沒有拿到介紹費,伊有問被告
,被告說原告還有三、四筆借款沒有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
第79頁反面至第81頁)。觀諸證人乙○○之證述內容,對於
被告是否確實於附表一、二之票載發票日有交付借款予原告
,其確切之借款日期、金額、還款方式,或有無提供擔保品
等具體內容均無法明確陳述,則是否有如證人乙○○證述之
借款事實存在,實啟人疑竇。又證人乙○○係以未拿到介紹
費推論原告於臨沂街房地過戶後另有借款,但證人乙○○亦
無法詳述其已取得之介紹費係因兩造有何筆借款所得,焉能
以介紹費取得與否推斷兩造借款的時間。故證人乙○○之證
述,無從證明兩造確有被告辯稱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㈡由證人乙○○前揭所述,原告借款時尚有提供房子或車子作
為擔保。況原告於90年12月7日曾移轉臨沂街房地予被告指
定之人以清償對被告債務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如被
告所辯屬實,被告貸與原告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票款時,
除預扣1個月之利息外,被告明知原告此際已無資力清償,
竟未另行要求原告提出抵押品或提供保證人擔保借款,實與
一般人之生活經驗不符。再被告稱:「『問;這四張票有無
展延?』沒有,因為原告都有還利息,但是在97年3月以後
就沒有還。」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惟原告僅清償
利息而未清償本金,被告於系爭本票到期日經過後,應會要
求原告重行簽發本票,以保全其權利,但被告復未要求原告
另行簽發本票擔保被告執為抗辯之四筆借款,核與常情有違
。堪認被告所為辯解,並不足採。
㈢綜上,證人乙○○無法證明原告確有借款之情事,被告所稱
之借款情節亦與常情有違,被告又未能舉出積極之證據,證
明其與原告間確有被告所辯稱之四筆借款存在,被告所主張
原告簽發附表一、二本票之原因關係乙節,自無足憑認為真
正。
六、原告於90年12月7日移轉臨沂街房地予被告指定之第三人以
前對被告之借款,均已清償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
告無須因90年12月7日移轉臨沂街房地予被告指定之第三人
以前對被告之借款,須負清償責任。則本件被告未能舉證證
明其所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原告執此原因關係不
存在之抗辯,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乙節,即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共同簽發附表一、二所示
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390元(含裁判費17,830元,證人
旅費560元),應由被告負擔。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國99年1月28日
書記官李宜均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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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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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91年2月7日│600,000元│91年3月5日│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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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91年3月27日│500,000元│91年4月27日│TS349865│
├─┼──────┼──────┼───────┼───────┤
│三│91年3月12日│200,000元│91年4月15日│TS3498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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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
│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號││(新臺幣)│││
├─┼──────┼──────┼───────┼───────┤
│四│90年12月24日│400,000元│91年1月24日│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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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清償日利息按週年利率百方之六計算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
(新台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191年2月7日600000元91年3月5日91年3月5日TZ0000000
000年3月27日500000元91年4月27日91年4月27日TZ000000
000年3月12日200000元91年4月13日91年4月13日TS349863
附表二:清償日利息按週年利率百方之六計算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
(新台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190年12月24日400000元91年1月24日91年3月5日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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