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8年度嘉簡字第771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771號
原   告 頂好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加州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經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提供擔保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玖佰捌拾
元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
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4,980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嗣原告於民國98年11月27日以書狀及本院審理時變更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4,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98年12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其性質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原告所為訴
之變更自為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97年4月24日簽訂承攬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攬臺灣電
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發包之「臺灣電力公司輸變電工程
處中區施工處97年度地質鑽探及試挖工程(B區)」,工程計
價方式為依管路試挖長度每公尺3,900元實做實算,原告已陸
續完成「彰化-溪洲」、「員東-員林」、「鉅工-霧峰二進二
出九峰」段之工程(下稱彰化段等工程),工程總價為2,118
,671元(含稅)。詎被告尚有324,980元工程款未給付原告
,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惟兩造已於97年10月
13日解除承攬契約,被告自無權保留應給付與原告之工程保
留款百分之10。原告施作工程部分,未接獲被告改善之通知
,並經業主台電公司於97年8月12日驗收完成,台電公司並於
97年8月13日付款完成,即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業經完成並交
付業主,原告之保固責任已終結,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全
部之工程款。
㈡被告就系爭工程向臺電公司中區施工處請領工程款時,其中
之請款項目已列舉「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其中包含
固定性及常態性、無法量化及活動性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
,足見原告無需負擔系爭工程之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
。雖原告依約有購置交通安全設備之義務,但原告對施作工
程性質相類之工程經驗豐富,相關之交通安全設備俱全,何
須被告代購,且被告購買之設備只適用在鑽探工程並非用在
挖馬路工程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24,98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雖已解除契約,然依兩造簽訂之切結書所載
,對於工程有瑕疵之部分,原告應負責修繕,系爭工程業主
尚未完成工程總驗收,百分之10之工程保留款給付條件未成
就。又被告向台電公司請領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此
係被告與台電公司之合約關係,與原告無涉,且依兩造合約
書第13條約定,原告有提供交通安全及安全設備之義務,故
被告代原告購買交通維持設備共計153,755元,並就此金額
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主張相互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伊承作被告公司之工程,施作地點為彰化段等
工程,總長度為517.38公尺,每平方公尺單價為3,900元,總
金額為2,118,671元(含稅),被告公司已給付原告1,793,692
元,尚餘324,980元未給付,並提出發票為證。為被告所否認
,並辯稱,本件彰化段等工程未總驗收完畢,原告不得請求百
分10之保留款,且以代替原告支出交通安全設備之費用,與
原告主張之工程款予以抵銷後,被告無需支付任何之工程款等
語置辯。從而,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得否向被告主張剩餘之工程
款,經查:
㈠按契約經解除者,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同
,非若契約之終止,僅向嗣後失其效力,故契約解除時,
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除依法得為損害賠償之請
求外,不得更依契約行使其請求權。(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
字第513號判決參照)。查本件系爭承攬契約業於97年10月
13日,經原告為行使解除權而歸於消滅,契約解除後,被告
固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惟本件彰化段等工程,業已完成,並
經訴外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
下稱台電中區施工處),於97年8月12日查驗完成等情,有切
結書、台電中區施工處第1次部分款查驗聲請單附卷為憑。是
以,本件原告業已完成彰化段等工程之施工,如欲令兩造負
回復原狀之義務,勢須損害已有經濟價值之建築物本體,對
於社會經濟有甚大之損失。復按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
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
應償還其價額」,本件彰化段等工程業已完成,依社會通常
觀念其返還已屬不能者而言,是以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9
條第6款之規定,認本件彰化段等工程完成部分,歸於定作人
即被告所有,承攬人即原告則有就完成部分,向被告請求給
付相當報酬之權利,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彰化段等工程相當
之報酬,自屬有據。
㈡被告辯稱,依兩造所訂合約書第4條第2款所定:「俟甲方(
即被告)全部工程結束後,並經業主完成總驗收後,請款保
留款百分之10(票期90天)」,本件工程尚未完成總驗收,故
原告請求剩餘之工程款即保留款為無理由云云,惟查,兩造
簽立之工程合約書固有上開付款條件之規定,然此條件應以
合約尚屬有效為前提,始有其存在。茲系爭合約書已因解除
而失其效力,原告請求以系爭保留款作為回復原狀之償還價
額,即與「全部工程是否完成總驗收」無涉。
㈢被告雖又辯稱,縱兩造解除契約,然依切結書所載「97年10
月13日前由頂好工程有限公司所負責施工部分,如試挖內容
準確性AC沈陷等修繕部分,一切詳雙方契約書內容,均由頂
好工程有限公司負責」,故原告尚不得請求保留款云云。然
查,原告施工彰化段等工程,經台電中區施工處於97年12月
8日查驗之結果為「本工程AC假修復部分,因現場已鋪設完成
,爾後若有下陷不平,應即改善,並由經辦員及承包商負責
」等語,有台電中區施工處查驗報告附卷可稽。本件原告雖
就彰化段等工程需負修繕之責,然被告迄今未能提出彰化段
等工程有何瑕疵存在,從而自不得以原告將來或有修繕之義
務,作為拒絕給付原告剩餘工程款之理由。是以被告之抗辯
,尚無足採。
㈣被告另辯稱,依合約書第13條所定「乙方於施工時,不妨礙
交通,其因施工必須要暫停交通時,需有適當臨時交通線及
安全設備等」,原告負有購買安全設備之義務,被告代原告
購買之安全交通設備之費用共計153,755元,用以抵銷原告之
工程款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縱如被告所稱依合約書有設置交通安全設備之義務,然原告
否認曾委託被告購置交通安全設備等情,被告雖提出請款單
為證,然此僅可證明被告曾購買紐澤西護欄、工安會點設施
費用之事實,然無法證明係與本件彰化段工程之交通安全設
備相關。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設置安全設備有何欠缺
之處,需由被告代購,故本院自無從予以判斷。是以,被告
辯稱以代原告購買之交通安全設備費用予以抵銷工程款云云
,係屬無據,自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就完成之彰化段等工程,請求被告給付剩餘
之工程款324,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而已,附此敘明。被告
請求准予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併與宣告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書記官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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