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簡字第252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陸佰柒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伍
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13日與原告簽立房屋租賃契約
,約定由原告將門牌號碼臺北縣汐止市○○○路○○○巷○○號4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94年9月15日
起至95年9月14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2,800元,
管理費每月1,567元,於每月15日以前繳納,屆期後被告拖
著不與原告續訂租約,且因原告工作忙碌,導致雙方未能順
利簽約,是被告以不定期租賃方式繼續承租系爭房屋。詎料
,自98年1月起至98年10月,被告共積欠10個月之租金及管
理費未繳,共計143,670元。原告為保權益,遂寄發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以催討其積欠之租金,惟被告仍置之不理,被告
不得已遂再次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欲終止租約及請求房還
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然被告除未依約給付租金及管理費外
,現仍占有系爭房屋,顯係侵害原告之權利。為此,爰依租
賃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及給付原告143,670元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9月13日與原告簽立房屋租賃契約,約
定由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
賃契約書以及存證信函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
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經查本件兩造所簽定之之租賃契約,租期自94年9月15日起
至95年9月14日止,租賃期限屆滿後,被告仍為租賃物之使
用,原告仍繼續收取租金,依民法第451條之規定,已視為
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按不定期之房屋租賃,承租人積欠租
金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依土地法第100條第3
款之規定,出租人固得收回房屋。惟該條款所謂因承租人積
欠租金之事由收回房屋,應仍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
對於支付租金遲延之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支付,承租
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始得終止租賃契約,最高法院42
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
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定有明文。然查依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度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自98年1月份起即未
依約繳付租金,計至98年10月份止,遲付租金及管理費總額
已達143,670元,超過2個月以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
得依法催告、終止租約。惟本件原告雖稱已向被告寄發為給
付租金及終止租約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然原告並未能提出
其所稱給付租金及終止租約存證信函已送達被告收受之回執
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系爭租賃契約尚未經合法終止,
則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前繼續使用前開房屋,仍屬有法
律上原因,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之主
張,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及
管理費143,670元部分之主張,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
,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
告143,670元,核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共為3,640元(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應由被告負
擔1,55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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