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字第20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生理平衡檢測表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
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
人體造成之影響,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將造成
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中度之中毒症狀,
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88
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及附件可稽。另依法務部
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示說明二揭載:參
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
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
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本件被告
甲○○飲酒後駕車經警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1毫克,且
被告於測試過程,無法完成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
1001至1030,暨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之0.5公分環狀帶內
畫另1個圓,有前揭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紙、生理平衡檢測表
附卷可參,顯見其當時已無法正常操控車輛而不能安全駕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被告前
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花蓮地方法院96年花簡字第737號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2月27日縮刑執行期滿,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累犯,本件犯行嚴
重危害他人及自己生命安全,其騎乘輕型機車幸並未肇事,
危害程度尚非甚鉅,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李智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游士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