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小字第393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天美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3930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7日下午5時在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文嵐
  書 記 官 李梅芬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所簽發,支票號碼AS0000000,發
票日期民國98年10月31日,票載金額新臺幣(下同)75,000
元,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之支票1紙,詎
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
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本
院依調查證據及適用法律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李梅芬
法官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書記官李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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