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國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國字第一六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 律師
黃世瑋 律師 王泓鑫 律師 朱容辰 律師右一人 張逸婷 律師複代理人被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楊芳婉 律師右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玖仟貳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叁拾陸萬玖仟貳佰捌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二百十七萬元,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將請求金額減縮為二百十六萬九千八百元,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十六萬九千八百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陳述如下:
㈠、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許,攜同稚子至中正國際機場準備歡送母親與妹妹搭機前往美國。於當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原告與家人一同在中正國際機場二期航站三樓出境大廳前待機時,適發生「三三一」大地震(當時桃園縣震度為四級),航站天花板墜落直接砸在原告頭頂,造成頭部嚴重撕裂傷、血流滿面,經送醫開刀進行縫合手術,住院觀察一周。事後原依法向被告機關提出協商,但始終未獲被告機關善意回應,不得以始提出本件訴訟。
㈡、被告為中正國際機場二期航廈(下稱系爭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者,於九十年六月間即發現航站天花板異常,卻遲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中旬始完成相關補強工程,可見系爭公有公共設施之天花板設置或管理有缺失,原告受有前開傷害,醫療期間支出五萬一千三百五十元醫療費用及一萬六千元看護費用,而往返醫院就診所需之三萬一千六百五十八元車資,往後十年內預估之八十三萬零八十元醫療費用及車資、受傷無法工作所減少之二千一百三十二元收入損失及六萬元律師費用,又原告因身體受傷,精神肉體所受痛苦甚大,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金額一百萬元,並依消費者保護法請求一倍之懲罰性損害賠償金一百九十九萬一千二百二十元。茲依前開計算總額已超過原起訴請求範圍,僅就起訴聲明範圍內為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並陳述如下:被告所管理系爭公有公共設施並無設置或管理上缺失,原告所受傷害雖係因系爭公有公共設施天花板鬆脫墜落所致,然在一般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系爭公共設施天花板不會發生墜落,實乃因事發當日發生地震,方發生天花板墜落擊傷原告頭部,此係不可抗力事件所造成之意外,與系爭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無賠償責任,而原告前後提出計算損害數額或單據不全或計算有誤,茲否認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
四、查,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許,在中正國際機場二期航廈,適發生桃園地區規模四級之「三三一地震」,遭掉落天花板砸中頭部受傷,經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提出書面賠償請求書,兩造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開始協議,已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等情,既為被告所不否認事實,並有長庚醫院病歷資料(外放)、國家賠償協議紀錄、賠償請求書及中央氣象局地震測報中心有感地震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四一頁、第七二頁、第一二一頁),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國家賠償法提出本訴,核無不合。茲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故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中正國際機場二期航廈天花板設置或管理是否有欠缺?㈡原告請求金額是否妥當?析論如下: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國家賠償法第三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責任賠償主義,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祗須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即應負賠償責任,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對該設置或管理之欠缺有無故意或過失,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否盡注意義務,均非所問,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六號判例及同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二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雖辯稱中正國際機場二期航廈在設計之初,並無相關國家標準耐震數據以資參考,但仍考慮工程之耐震措施,所以在設置上並無欠缺,惟該公有公共設施於八十八年九二一地震時第一次發生鬆脫墜落,被告已責成監造單位(中華顧問工程司)及承包商(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予以補強,經中華顧問工程司建議以擴孔補強方式修復完成,自九二一地震之後,雖曾發生多次地震,均未再發生天板鬆脫墜落情形。直至九十年六月中旬又逢強震致天花板部分板塊變位,被告立即告知監造單位通知施工單位予以檢修,經中華顧問工程公司研提以天花板防護網方式予以補強,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中旬完竣補強工程等情(見本院卷第六十頁之被告答辯狀)。是縱然認系爭公有公共設施天花板在原設置上並無缺失,然日後因數起強震已造成天花板板塊變位,被告早已知悉,卻末能採取監造單位建議,立即以防護網方式予以補強,適發生桃園地區規模四級之「三三一」地震,造成天花板鬆脫墜落砸中原告頭部事件,則系爭公有公共設施在管理上顯有缺失,堪予認定。且系爭公有公共設施管理缺失與原告所受傷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對於原告所受傷害,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國家損害賠償,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外,適用民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五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告所受之傷害,應負擔國家賠償之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否准許,茲分述如后:
⒈醫療費用:五萬一千三百五十元。
①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就醫,共支付醫藥費用一萬五千五百元(自負額部分),並
提出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可參(見本院卷第十五頁至第二六頁、第二九頁、三十頁、第一九六頁至第一九八頁),自應認原告確實因前開傷害,受有前開一萬五千五百元醫藥費用支出之損失。
②雖長庚醫院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九二)長庚院法字第一三八九號函覆本
院稱:「 彭君 係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至本院急診就醫,診斷為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門診追蹤時,主訴偶而頭痛,後頸部一直很痛,但無直接證據顯示病患頸部受傷」(見本院卷第二三六頁),然觀諸原告受傷相片所示(見本院卷第三九頁),其頭皮撕裂傷長約二十公分,傷痕清晰可辨,而中正國際機場二期航廈係採挑高設計,天花板自上墜落直接砸中原告頭部,瞬間因重力加速度下墜力量,顯已超過一般人頸部所能承受力道,除立即造成原告頭部外傷外,同時也由頭頂直接壓迫頸椎,造成非外傷性的頸部疼痛,實符常理,而一般外科因無法從外觀辨識頸部受壓迫所造成的內部傷害,故被告徒以長庚醫院前開回函否認原告頸部遭重物下墜壓迫所受傷害,自無可採。則被告為頸部傷害求診於合格之同慶堂中醫醫院及正錦中醫診所,並無不當;再者,本院檢附前開兩家中醫診所開立藥方,委請台北市中醫師公會說明是否屬頸部受傷所必要之藥方,經該公會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曾院北市中醫(十四)總純字第0三九號函復本院稱:「依貴院來函附件所示病歷影本對病患丙○○因頭頸腰痠痛等症就醫,醫師處方『雙解散』、『九味羌活湯』等,...病患因頭痛等症就醫,醫師處方『葛根湯』、『川芎茶調散』應無不妥」(見本院卷第二七二頁),可見原告求診中醫診所所花費之醫療費用,自屬必要之醫療費用,則此部分費用除扣除同慶堂中醫醫院診斷書之一百元非必要費用者外,共計支出二萬一千七百五十元,亦有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一頁至第二三頁、第二四頁、第二八頁、第一七0頁),即為有理由。
③準此,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為三萬七千二百五十元(計算
式:15,500+21,750=37,250),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請求,既經被告否認,且原告或未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或計算數額有誤,無從准許。
⒉看護費用:一萬六千元。
復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在長庚醫院住院期間,經其配偶聘僱友人甲○○到場看護,其並至本院證陳:伊與原告先生係舊識,當初原告先生打電話請伊去醫院幫忙,伊從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至同年四月七日,總共照顧原告八天,伊記得原告頭部有縫線,住院的前二、三天,都吊著點滴,伊幫原告擦身體,而且她頭痛,要坐起來也不方便,原告先生以一天二千元算,共付伊一萬六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三0頁、二三一頁),是原告頭部受傷住院期間,須由他人照料看護,堪認屬實,則原告主張住院期間因有請看護必要,而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費用,且衡諸目前看護費用行情,本院認原告以每日二千元為看護費用之計算基準,核屬相當。但原告自認甲○○只看護七天(見本院卷第二一五頁),且甲○○也證陳其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晚上十一時許才到醫院,凌晨回去,可見實際從事看護之日數應僅有七日,則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一萬四千元(計算式:2,000X7=14,000),洵屬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
雖被告抗辯原告無看護必要或謂甲○○未受專業訓練,看護費用過高云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不足為採。
⒊車資:三萬一千六百五十八元。
原告頭部受創非輕,苟要求其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就診,尚屬過苛,應認原告主張因其前開傷害,就診須以計程車代步為必要。原告就其主張計程車資部分,經本院審核車資單據與就診醫療單據兩相核對,兩者時間相符部分計有一萬五千九百元(見本院卷第三二頁至第三五頁),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另原告主張自行開車往返醫院部分,因乏相關證據予以佐證,且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此部分逾前開一萬五千九百元之請求,即不足採。
⒋日後十年醫療費用及車資:八萬三千零八十元
次按,損害賠償責任,應以損害之發生為賠償義務之成立要件,倘非已發生之損害,徒以猜測之詞,請求將來必發生損害,據以請求賠償,於法自有未合(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三四二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僅泛言依第一年醫療費用加上車資,請求往後十年之醫療費用及車資,並未具體舉證證明,則其請求此部分自行估數額,尚難准許。
⒌律師費:六萬元。
第按我國民事訴訟並未採用律師訴訟進行主義,當事人委任律師與否,原有自由選擇之權,法院亦不因其未委託律師,在調查證據或自由心證有何歧異,故因因委任律師所支出費用,尚難令由敗訴人負擔(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三0一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若未委請律師無法與政府機關進行繁複國家賠償訴訟,惟國家賠償案件除其依國家賠償法第十條規定有向主張之賠償義務機關先行賠償請求之程序外,如進入訴訟程序後,國家賠償法規定仍係準用一般民法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原理原則,故關於國家賠償事件,亦非採取律師強制代理主義,則請求國家賠償部分,顯無非委請律師進行不能達成之必要,故請求律師費用六萬元部分,難認有理由。
⒍所失利益:二千一百三十二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請假,損失薪資二千一百三十二元部分,業提出其任職之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四月份薪資明細表為憑,則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⒎懲罰性損害賠償金:一百九十九萬一千二百二十元。
第查,消費者保護法係在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進而規範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消費者保護法第一條參照)。然被告並非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之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且原告係至機場送行,並非因使用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而受有損害,則原告援引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但書規定請求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自屬無據。
⒏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
末查,原告因本件事故,頭部受有重創,住院治療期間,須剔頭清理縫合傷口,頭頂留下長約二十公分之疤痕,對一名女子而言,已造成相當難堪景況,出院後又必須數度回診及另覓中醫診所治療頸傷,造成原告心理沈重負擔,原告因此深感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爰審酌原告為上班族,有固定收入,因被告輕忽系爭公有公共設施管理上缺失,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及治療痛苦的歷程,認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以三十萬元為宜,逾此數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三十六萬九千二百八十二元(計算式:37,250+14,000+15,900+2,132+300,000=369,282),並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之計付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
書記官袁以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