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虎交簡字第155號
被 告 許啟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6346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許啟賢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自小客車」
後補充「自上開飲酒處出發欲往同縣虎尾鎮訪友」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
查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
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修正公布,依法自100年12月2日
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改列為該條第1項,並加
重其刑罰,其修正內容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
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其
法定本刑之有期徒刑加重至2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刑則加
重至2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為上開公共危險之犯行,
係於100年10月14日所為,乃在此次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
公告生效之100年12月2日以前,本院裁判時,已在該法條
修正生效後,自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比較適
用,而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之規定並非對被告較為有
利,故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
185條之3之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185條
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
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再犯本案,足認被告仍不知悔改
,顯然漠視交通安全,不顧自己與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且經抽血檢驗測得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85毫
克,酒醉程度相當之高,並因酒後注意力、控制力降低,致
自行駕車撞及路旁行道樹,是其所為已嚴重影響交通安全而
造成極大之公共危險。另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僅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因本案致自身受有頭部外傷、
臉部撕裂傷、胸部挫傷、腹部挫傷併肝臟撕裂傷、右股骨骨
折等傷害,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
供參,信其已受有部分教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須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雅芳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6346號
被告許啟賢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二崙鄉庄西村5鄰公館3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啟賢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國防部中部軍事地
方法院於民國97年1月15日以該院96年度訴字第173號判決判
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100年10月14日
19時至21時30分許,在雲林縣二崙鄉三和村某友人住處內飲
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
日21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
日22時許,行經虎尾鎮○○里○○○號縣道南向車道20.5公里
處,失控衝撞路旁行道樹而肇事。許啟賢經送醫救治後,對
其施以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77MG/DL,換算
成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1.385毫克(MG/L),顯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附卷可證:
(一)被告許啟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現場照片22張。
綜上,足認被告許啟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之規定,業於100年12月2日修
正施行,法定刑由「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適
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舊法論處。本件核被告許啟
賢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醉態駕駛罪嫌。請審
酌被告曾被查獲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卻仍不知警惕,
復為本件酒醉駕車之犯行,顯見其全無悔意,請從重量刑,
以示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檢察官張簡宏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書記官展瑞芳
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