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1年度港交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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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港交簡字第17號
被 告 吳建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56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吳建興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上路」後補
充「,欲返家」;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補充「雲林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
查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
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修正公布,依法自100年12月2日
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改列為該條第1項,並加
重其刑罰,其修正內容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
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其
法定本刑之有期徒刑加重至2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刑則加
重至2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為上開公共危險之犯行,
係於100年11月4日所為,乃在此次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
公告生效之100年12月2日以前,本院裁判時,已在該法條
修正生效後,自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比較適
用,而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之規定並非對被告較為有
利,故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
185條之3之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185條
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
審酌被告於民國98年間因犯酒醉駕車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偵字第5507號作成緩起
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98年12月10起至99年12月9日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供參,其再犯本案,
足認其仍不知警惕,並因酒後注意力、控制力降低,致發生
自摔事故,顯然不顧他人與自己之交通安全,對自己及用路
人行車安全之危害不淺。然被告經測得並推算其於肇事時呼
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628毫克,酒醉程度尚非嚴重。另
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僅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因本案致自身受有前額頭皮兩處約4公分表淺性裂傷、下顎
2公分撕裂傷、顏面多處擦傷、右側手肘挫傷併擦傷、右側
膝蓋挫傷併擦傷等傷害,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供參,信其已受有部分教訓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須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雅芳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56號
被告吳建興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臺西鄉泉州村6鄰泉州51-3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吳建興自民國100年11月4日19時許起,在雲林縣麥寮鄉後安
村友人之住處食用摻含酒類之燒酒雞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後,竟仍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21時48分,途經同縣○○鄉○○村○○○道
路夢麟橋時,不慎自行人車倒地受傷,經送醫救治並為警據
報前往醫院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高
達0.50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建興自白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觀察紀錄表
、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等附卷足憑;次按人體內酒精含量
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
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
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
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0.0628mg/l
,再徵之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酒精測定紀錄表,可知
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同日21時48分,而被告經警施以酒精濃
度測試時間則於同日22時49分,故被告自車禍肇事時起迄為
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時止相隔約1小時,依上述國人體內酒
精含量代謝率計算後,得出被告於酒駕肇事彼時,體內所含
酒精濃度約為0.5628mg/l(計算式為:0.50mg/l+0.0628mg/
l×1=0.5628mg/l),非特逾法務部所訂於呼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即
可認定為「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參酌卷附測試觀察紀錄
表之觀察結果欄內,亦經警勾選「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中
,嫌疑人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
意力無法集中】」等項目,更顯見被告確因食用摻含酒類物
品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猶騎車上路乙端
,堪予勾稽研求。是被告酒駕公共危險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
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
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
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103號解釋、
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循此意旨,則
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
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業經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
6391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比較
修正前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內容,修正前條文為「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
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兩相比較之下,顯然修正後之
第1項條文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之刑度,較不利於行為人,
故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請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前開修正公
布施行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檢察官朱啟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書記官黃記明
參考法條:修正前刑法第185之3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