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0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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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0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泰元
被   告  梁采葳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108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1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4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黃瓊滿
    通 譯 高秀枝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貳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0
0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六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0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00年十二月
十四日止,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00年十二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貳佰零壹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貸款約定書第8條附卷
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與台北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1月1日合併,
富邦銀行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
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
告自得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富邦銀行對被告之債
權。
(二)被告於92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90,000
元,利息按週年利率10.86%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
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及視為全部
到期,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另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
息時,除仍按上開週年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週年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
部分按上開週年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
至100年5月13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視同全部到
期,迄今共積欠133,201元,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經濟部經授商字第09901245880號函、貸款契
約書暨約定書、台幣放款利率查詢、放款帳卡(年金戶本息
)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
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黃瓊滿
法官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書記官黃瓊滿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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