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簡字第120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1205號
原   告  鄭羽君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訴訟代理人  沈明芬
       柯仲宜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前項期間,於第
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
,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
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本院100年度司執
字第2595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案件)之債權人
,執行法院做成分配表後,原訂於民國100年10月5日實施
分配,原告則於100年9月21日以存證信函向本院執行處表
示,對於該執行事件分配表所載被告應受分配之債權不同意
,經本院執行法院於民國100年10月3日以桃院永100司執
八字第25957號函通知原告應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嗣原告
於100年10月11日向本院對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訴訟,業經
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院分配表異議
之訴收狀章在卷可稽。足見原告已在分配期日前向執行法院
聲明異議並依限提起訴訟,則原告對於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
異議之訴,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業於民國
99年4月3日將部分營業讓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被告),是慶豐銀行對原告之債權應由被告承受,此有原
告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函及報紙公告在卷可稽,核
無不合,原告則依法概括承受其相關業務及一切權利義務。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僅表示對於被告於系爭執行案件之分配表債
權異議,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聲明為:本院100年度司執字
第2595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0年9月14日製作之分配表所
載之次序9所列被告受分配之金額均應予剔除。核上開更正
,僅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自非法所
不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林炳論 前邀同伊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270,000元,並共同簽發本票1紙以擔保
還款,而上開借款迄今僅剩17萬多元未清償, 嗣林炳論 於97
年8月6日與被告協商還款事宜,並約定每月還款1,655元
,共分120期清償,且林炳論名下亦有不動產,並有正常上
班。而原告係因積欠房屋貸款,始遭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名下財產,詎被告竟以
伊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為由,向法院聲請假扣押裁定並
進行假扣押強制執行,嗣並以14萬4,319元債權,併案參與
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595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之債權分配,然伊既僅為連帶保證人,被告並無理由分
配執行案款,且依林炳論與被告簽立之個別協商一次性方案
協議書(下稱個別協議書)第2點之內容,主債務人既已依
協議書履行,被告應暫停一切法訴行為,爰提起本件分配表
異議之訴。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0年9月14日製
作之分配表所載之次序9所列被告受分配之金額均應予剔除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林炳論於97年8月6日向原告辦理「個別
協商一致性方案」,惟被告前於同年6月12日即對原告與林
炳論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嗣經以系爭執行案件併案強制執
行在案,是本件假扣押強制執行係在林炳論向被告申請債務
協商之前,依銀行公會會員辦理債務協商毀諾後個別協商一
致性方案執行細則,因假扣押等保全程序係債權銀行確保債
權之基本權利,不予限制,且原告既係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
人,自應與主債務人即林炳論各負全部清償之責任,是以本
件被告受償分配款係債權人及被告行使權利並無不法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其確為連帶保證人,並簽發本票1紙,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惟
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
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
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
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
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
人乙節,既為原告所不否認,依上開規定,原告自應與主債
務人即林炳論對於債權人即被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是被
告以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750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向
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被告所○○○鎮○○段
○○○○○號土地及同段1676建號建物,經本院97年度司執全字
第1293號受理後,原告就本案房地自取得參與分配債權人之
地位,依法得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參與分配。
四、原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雖主張,以個別協議書第2點之規定
被告應停止法律訴訟行為,且林炳論已清償部分借款云云。
惟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明。
㈡觀之卷附個別協議書(見本院卷第42頁),其上固有「慶豐
銀行於本人簽署本協議書且依本協議書履行後,暫停一切法
訴行為」之約定,然此份協議書之當事人為林炳論與被告,
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僅針對林炳論之部分協商,是此份
個別協議書自僅對林炳論個人生效,原告持個別協議書之約
定,主張被告不得對之為假扣押強制執行之法訴行為,自無
理由。
㈢原告為本件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就主債務人之欠
款負連帶責任,已如前述。而原告主張已清償部分欠款,尚
餘17萬多元未清償乙節,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0年9月
14日製作之分配表所載之次序9所列被告對原告之債權金額
為14萬4,319元無違。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14萬4,319元
之債權額有何不存在之情事,其主張被告無參與分配之權利
,自不可採,應認被告對原告之14萬4,319元執行債權存在

五、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0年9月14日製作之
分配表所載之次序9所列被告受分配之金額均應予剔除,核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珮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書記官李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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