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379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13791號
原   告  周君輝
訴訟代理人  鄧智洪
被   告  黃秋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參紙,
惟票期屆至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關係起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項、
第126條、第133條及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執有
被告簽發票據,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管靜怡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
合計5,51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書記官劉曉玲
附表:
┌────┬───────┬─────┬─────┬─────┐
│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人│支票號碼│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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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秋明│100年11月10日│16萬元│華泰商業銀│AB0000000│
││││行光復分行││
├────┼───────┼─────┼─────┼─────┤
│黃秋明│100年12月2日│15萬元│華泰商業銀│AB0000000│
││││行光復分行││
├────┼───────┼─────┼─────┼─────┤
│黃秋明│100年12月2日│20萬元│華泰商業銀│AB0000000│
││││行光復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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