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南小字第1116號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伍俊民
劉乃華
被 告 林銘堂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南小字第1116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年2月14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簡
易第十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盈貞
書記官 黃瓊蘭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寶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而
積欠寶華銀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嗣由原告
輾轉受讓該等債權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書、帳務
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等資料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本於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
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黃瓊蘭
法官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書記官黃瓊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