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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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7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364號、第933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載之起訴書。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菸酒管理法第46條①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100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
②產製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者,不罰。
③前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④輸入私菸、私酒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①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
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②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③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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