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90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票字第90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95年度票字第9034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
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之被繼承人 陳世嶸 於民國94年4月5日簽發之本票1紙,票號為CH745091號,內載金額新臺幣8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94年5月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陳世嶸提示未獲付款,且已死亡,相對人為其繼承人,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行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故法院於為准駁之裁定時,僅能依該法條之規定,就形式上審查聲請人是否為本票執票人,能否行使追索權,相對人是否為本票發票人等項而定。至於相對人是否為本票發票人之繼承人,已否拋棄繼承等項,則屬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之問題,殊非於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故本票發票人死亡,執票人聲請法院對發票人之繼承人裁定強制執行,即不應准許,本件本票之發票人既係陳世嶸,相對人僅為其繼承人,依上揭說明,即不得對之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欣玲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六、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華民國95年8月2日
書記官吳進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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