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92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781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營業小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告訴人甲○○,於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裕農路八一六號前欲作迴轉時,原應注意行經設有方向限制限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之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標線清晰,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迴轉,且未注意來往車輛,適有被告 馮英傑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裕農路對向駛來,渠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之規定,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該路段之速限為每小時五十公里,而貿然以每小時七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被告馮英傑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由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八三九號判決不受理),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既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謝瑞龍
法官李東柏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