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7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6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念祖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885號、111年度偵字第11809號、111年度偵字第12956號、111年度偵字第13997號、111年度偵字第14607號、112年度偵字第102號、112年度偵字第452號、112年度偵字第919號、112年度偵字第1386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9109號、112年度偵字第9110號、112年度偵字第9111號、112年度偵字第13887號、112年度偵字第14016號、112年度偵字第14650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567號),由本院合併審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念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洪念祖依其知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可能遭用於財產犯罪,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及款項流向,而無從追蹤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洪念祖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6日16時許,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與彰銀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置放於屏東縣新園鄉烏龍郵局對面之舊衣回收箱,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該人),而容任該人與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嗣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2至18之時間,以附表各該編號之方式,詐騙附表編號2至18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各該編號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轉)入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無證據顯示為洪念祖所為),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洪念祖可預見其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款交付,可能屬擔任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之行為,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於同年月14日前某時另行起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可能與詐欺集團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聯絡,而於同年月14日14時48分許,搭乘自稱「台富融資公司人員」之男子所駕駛,並搭載另一自稱該公司員工之男子(此2名男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下合稱此2男)之車輛,三人一同前往彰化銀行東港分行,此2男將彰銀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予洪念祖,由洪念祖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90萬元,其中89萬8,985元為附表編號1所示 吳秀鑾 遭詐騙匯入款項,洪念祖嗣將款項交付此2男,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之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附表之人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及新莊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及潮州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本件被告洪念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本院卷一第120、131-140;卷二第23-38頁;卷三第43、49-54、91-118頁),核與附表「證據及出處」之被害人(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相符,並有附表各該編號之證據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有上述卷證可資補強,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惟觀彰銀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所載(下稱彰銀明細),告訴人吳秀鑾匯款90萬元前,彰銀帳戶仍有1,015元(偵二卷第20頁),是被告於111年6月14日提領90萬僅有89萬8,985元為吳秀鑾所匯款項,所餘1,015元尚存彰銀帳戶,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領取吳秀鑾款項為90萬元,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上開事實欄一部分(即附表編號2-18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已預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他人有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將本案帳戶提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犯行,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18部分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惟顯係以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⒉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至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10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之正犯,惟檢察官已就此部分更正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本院卷一第155-160頁),是此部分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至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8部分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部分,則詳下述不受理之說明。
⒋再被告以事實上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附表一編號2至18之告訴人、被害人,係以一行為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⒌吳秀鑾雖亦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彰銀帳戶,惟被告就事實
欄二所為係另行起意為之,且係成立正犯(詳下述),則其對吳秀鑾在事實欄二部分獲得充分評價,無需庸再列入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內,以免重複評價,附此敘明。
㈡上開事實欄二部分(即附表編號1部分)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⒉被告提領此揭款項,與此2男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所
成立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就上開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二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檢察官就事實欄一之移送併辦、追加起訴(即附表編號11至1
7、18部分)所載犯罪及被害事實,與原起訴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刑罰減輕事由:
1.被告於事實欄一犯行,乃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規定僅須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對被告得否減刑,自以修正前規定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事實欄㈠之犯行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⒊被告就事實欄二犯行,雖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然就所犯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犯案猖獗,我
國政府為防制詐欺及洗錢犯罪,屢次透過多元管道宣導應審慎保管金融帳戶以避免淪為犯罪工具,被告為具通常智識、社會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將可能使該帳戶遭人作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仍率然提供,甚而親自提領犯罪所得,因此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救濟之困難,對於社會安全及金融秩序均有負面影響,實屬不該。惟念犯後坦承犯行,且與附表編號1、3、4、6至10、13、18之被害人成立調解,有附表頁數之本院調解筆錄可考,頗具悔意,但被告亦陳明尚未賠償被害人(本院卷二第37頁),對所呈犯後態度及已生犯罪損害,難為過度有利之評價。兼衡被告本件所呈手段、情節,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本院卷一第19-21頁),及被告於審理所陳高職肄業、從事日薪1,800元之配管人員,未婚無子女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二第38頁;卷三第11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成立幫助洗錢罪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7年,不合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要件,附此敘明。
㈦至被告請求本院為緩刑宣告乙節(本院卷一第140頁),雖由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本院卷一第19-21頁),然考量本案被害人甚眾,被告未和全數被害人和(調)解並賠償,為其所自承(本院卷二第37頁),難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查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查彰銀帳戶尚有1,015元,核屬吳秀鑾匯入款項,已如前述,該餘額既已不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且明確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至附表編號2至18之未及圈存即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之犯罪所得,因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該款項,亦無從證明該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理中,故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追加起訴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68號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告訴人 李昭輝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5萬元至彰銀帳戶,被告再依「台富公司人員」之指示,於111年6月14日14時48分許,前往彰化銀行東港分行臨櫃提領90萬元,將款項交付「台富公司人員」,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觀諸彰銀明細所呈彰銀帳戶款項進出順序,李昭輝111年6月10日15時10分許匯入彰銀帳戶之5萬元,已於同年月13日轉出彰銀帳戶(偵卷第19-20頁),被告未提領李昭輝遭詐騙款項,故被告就李昭輝部分,僅就提供彰銀帳戶成立上述有罪部分事實欄一之幫助犯行,此與原起訴事實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就業經提起公訴之同一案件再向本院重行起訴,揆上說明,爰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劉修言移送併辦、檢察官鄭博仁追加起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迪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書記官李宛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被害人行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證據及出處是否成立調解1吳秀鑾(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吳秀鑾,以暱稱「 羽彤 」對吳秀鑾訛稱:將資金投入就會自動投資獲利云云,致吳秀鑾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111年6月14日10時53分許90萬元彰化銀行帳戶吳秀鑾於警詢之證述、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譯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00000000000卷第3-5、92-119頁】是【本院卷一第307-308頁本院調解筆錄】2 陳光銘 (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結識陳光銘,向陳光銘訛稱:有一種股票投資穩賺不賠,可以用AI進行操作云云,致陳光銘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111年6月10日10時7分許3萬6888元彰化銀行帳戶陳光銘於警詢之證述、網路匯款交易單據、對話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00000000000卷第7-9、121-131頁】否3 黃世賢 (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黃世賢,以暱稱「 鄭可馨 」向黃世賢訛稱:我是理財顧問,可以介紹飆股給你,穩賺不賠云云,致黃世賢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111年6月13日11時24分許35萬元玉山銀行帳戶黃世賢於警詢之證述、LINE對話截圖、匯款申請書影本、大宗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竹縣橫警偵0000000000卷第7-8、55-70、83、87-91頁】是【本院卷一第231-232頁本院調解筆錄】111年6月14日10時59分許44萬元4 吳蕙如 (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吳蕙如,以暱稱「 琳娜 」向吳蕙如訛稱:有一個海外投資平台,專做AI智能股票投資交易,你可以去註冊、交易云云,致吳蕙如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111年6月9日13時11分許63萬6540元彰化銀行帳戶吳蕙如於警詢之證述、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00000000000卷第6-8、22-27頁】是【本院卷一第233-235頁本院調解筆錄】5 吳昭儀 (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吳昭儀,以暱稱「 林啟盛 」向吳昭儀訛稱:有一個AI智能系統賺錢的軟體,可以提供你加入投資云云,致吳昭儀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111年6月10日11時36分許60萬元彰化銀行帳戶吳昭儀於警詢之證述、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0000000000卷第3-5、83、87-110頁】否6 黎心佳 (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0日9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黎心佳,以暱稱「 蘇玲華 」向黎心佳訛稱:你可以投資股票,一個月可獲利9萬元云云,致黎心佳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111年6月10日12時59分許14萬5000元彰化銀行帳戶黎心佳於警詢之證述、LINE對話截圖、匯款明細【偵一卷第31-32、35-37頁】是【本院卷一第233-235頁本院調解筆錄】7 連九棠 (未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底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連九棠,以暱稱「 曉蔓 」向連九棠訛稱:有一個AI智能交易網站可以投資英國股票,我介紹你哪一支股票可以買云云,致連九棠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111年6月9日9時19分許6萬元彰化銀行帳戶連九棠於警詢之證述、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LINE對話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警重刑0000000000卷第3-6、15、19-26頁】是【本院卷一第233-235頁本院調解筆錄】8 李翔龍 (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8日9時許起,透過臉書結識李翔龍,以暱稱「 雨果 老師」、「助理 陳琳娜 」透過通訊軟體LINE陸續向李翔龍訛稱:我分析股票盤勢、推薦股票,推薦你AI智能交易云云,致李翔龍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111年6月9日12時30分許30萬元彰化銀行帳戶李翔龍於警詢之證述、LINE對話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德警分刑0000000000卷第25-31、51-55頁】是【本院卷一第233-235頁本院調解筆錄】9 詹忠政 (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詹忠政,以暱稱「金股領航-( 雯雯 )」向詹忠政訛稱:我告訴你台股訊息,你下載「拓璞」APP,建立帳號,會提供股票優惠價給你云云,致詹忠政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再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被告 陳英駿 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111年6月8日12時4分許10萬元彰化銀行帳戶詹忠政於警詢之證述、詹忠政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銀行交易通知截圖、證券投資顧問委任契約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北警分偵0000000000卷第15-19、47-55、57-58、63-69頁】是【本院卷一第233-235頁本院調解筆錄】111年6月8日12時6分許10萬元111年6月8日12時14分許10萬元10 林曉薇 (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上詢某日起,透過投資平台結識林曉薇,以暱稱「KiKi」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曉薇訛稱:你可以投資股票,一個月可獲利9萬元云云,致林曉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111年6月8日13時28分許5萬元彰化銀行帳戶林曉薇於警詢之證述、臺幣交易明細查詢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00000000000卷第11-16、59-60頁】是【本院卷一第233-235頁本院調解筆錄】111年6月9日11時41分許5萬元111年6月9日11時42分許5萬元11 顏玉淨 (未提告)詐欺集團於111年1月26日1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I智能交易 李文亮 」向顏玉淨謊稱:在AI至能交易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顏玉淨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111年6月9日9時18分許3萬元彰化銀行帳戶顏玉淨於警詢之證述、LINE對話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個人戶業務往來申請書、彰化銀行個人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0000000000卷第9-10、14-33、37-56頁】否12 王素珠 (未提告)詐欺集團於111年3月3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雨果老師」向王素珠謊稱:在IDFPowerClientPortal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王素珠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111年6月9日10時52分許30萬元彰化銀行帳戶王素珠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楊梅 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INE對話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00000000000卷第17-18、25-68、81、87頁】否13 邱碧嬌 (提告)詐欺集團於111年2月中旬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佳欣 」向邱碧嬌謊稱:在慧眼識金群組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邱碧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111年6月10日15時33分許30萬元彰化銀行帳戶邱碧嬌於警詢之證述、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LINE對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0000000000卷第7-15、19-39頁】是【本院卷一第307-308頁本院調解筆錄】14 吳潔瑜 (未提告)詐欺集團於111年3月30日20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潔瑜謊稱:可透過AI程式代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潔瑜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111年6月8日13時59分許20萬元彰化銀行帳戶吳潔瑜於警詢之證述、交易明細資料、LINE對話截圖【南投縣○○○○○○里○○○○○○○○0000000000號卷第33-37、00-0000-00頁】否111年6月9日11時10分許15萬元15 莊桂專 (提告)詐欺集團於111年4月間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莊桂專謊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莊桂專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111年6月8日12時52分許30萬元彰化銀行帳戶莊桂專於警詢之證述、LINE對話截圖、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南投縣○○○○○○里○○○○○○○○0000000000號卷第161-164、205-219、227頁】否16 林敏連 (提告)詐欺集團於110年7月1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敏連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操作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林敏連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111年6月8日14時12分許30萬元彰化銀行帳戶林敏連於警詢之證述、LINE對話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竹縣橫警偵0000000000卷第6-7、17、19頁】否17 張芳绮 (提告)詐欺集團於111年5月31日前某日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芳绮佯稱可投資股票,但需繳會員費才能退回帳戶云云,致張芳绮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111年6月14日10時38分許19萬元玉山銀行帳戶 張芳綺 於警詢之證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0000000000卷第3-6、15-23頁】否18李昭輝(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初某日起,透過網路投資廣告結識李昭輝,李昭輝因此加入LINE群組「E台股交流資訊分享」,群組成員提供股市分析,並對李昭輝訛稱:你將錢交給我們,由我們代操作云云,被害人因此進入網站(網址https://www.quantifytw.com)註冊帳號;詐欺集團成員又於111年6月11日起,以上開群組成員、暱稱「 吳珮妤 」透過LINE對李昭輝訛稱:你將註冊的帳號密碼提供給我,匯錢至指定帳戶,由我進行操作云云,致李昭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111年6月10日15時10分許5萬元彰化銀行帳戶李昭輝於警詢之證述、被告洪念祖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報表及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及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偵二卷第7-37頁】是【本院卷一第79-80頁本院調解筆錄】《卷證索引》簡稱卷宗名稱偵一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067號卷偵二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67號卷本院卷一、二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1號卷一、二本院卷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68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