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5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重訴字第15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15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翔基選任辯護人周仲鼎律師
廖宜溱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3年度重訴字第150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鄧翔基就就起訴之客觀犯罪事實已自白犯行,亦無虛偽或掩飾本案其他共犯犯行之情形,且被告有固定居所,並與親人同住,是被告並無勾串減證之虞,亦無逃亡必要,而得以具保等方式代替羈押,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
有非制式手槍等罪嫌,前經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裁定羈押,並部分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合先敘明。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開情事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
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等罪嫌重大,且被告於案發後有逃匿情形,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異其詞,否認自己所持槍枝具殺傷力,委請辯護人聲請傳訊相關證人到庭為證,而辯護人所聲請傳訊之證人則尚未到庭為證,足見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依目前之審理情形及進度,亦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勾串之虞,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再者,審酌被告所犯為重罪,及其案發後有逃匿行為等情事,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亦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執行等程序之進行,是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又本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情形。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振佑
法官陳怡珊法官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古紘瑋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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