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家繼訴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繼訴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甲○○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再審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7月26日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惟未據其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6日以112年度家補字第406號裁定,命再審原告於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17,731元,而該裁定已於同年月8日送達再審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憑,惟再審原告並未遵期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等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芳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書記官姚啟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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