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婚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婚字第155號原告甲○○(原名丙○○、丁○○)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事件,惟未據其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元,而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5日合法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張附卷可憑,惟原告並未遵期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則本件原告起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芳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書記官姚啟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