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3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政賢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045號、112年度偵字第530號、112年度偵字第317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8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可預見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並交付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0日,在高雄市苓雅區、三民區等處,由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下稱該男)出資,丙○○陸續在電信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共10張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下合稱本案門號)後,即將本案門號交付予在電信門市門口等候之該男,容任該男取得本案門號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本案門號,註冊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蝦皮購物平台會員「h9wldso0ul」、「p7d6vqlkvz」、「ls_ledhw8k」等,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間並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編號1至4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轉)入附表所示上開蝦皮帳號所產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虛擬帳號。經附表之人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4之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及林口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5、125-13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申辦本案門號並交付該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之前玩遊戲認識該不知真實姓名之網友,他說開工作室要門號作網路遊戲使用,我就是相信他才免費提供門號給他,沒想到被拿去非法使用等語(本院卷第64-66、88頁),經查:
㈠基礎事實之認定:
被告於111年8月20日在高雄市苓雅區、三民區等處電信門市,以不知真實姓名之該男提供金錢,由被告在電信門市申辦本案門號後,即將本案門號交付予在門市門口等候之該男,該男取得本案門號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門號註冊蝦皮公司蝦皮購物平台會員「h9wldso0ul」、「p7d6vqlkvz」、「ls_ledhw8k」等,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及方式,對附表編號1至4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匯款之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轉)入附表之中信銀行虛擬帳號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坦認在卷(偵卷第111-113頁;本院卷第64-66、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甲○○、戊○○、丁○○於警詢中證述相符(偵卷第8-15頁;警一卷第19-20頁;警二卷內調查筆錄;警三卷第15-16頁),並有通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蝦皮帳號「h9wldso0ul」、「p7d6vqlkvz」、「ls_ledhw8k」會員資料、虛擬帳號及訂單序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截圖、手機通話記錄截圖、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19-47頁;警一卷第83-95頁;警二卷內;警三卷第25-3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
⒉經查,行動電話門號係與他人聯繫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
人性及隱私性,自應由本人或有一定信任關係之他人持用為原則,且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個人得同時申辦多數門號使用,若非充作逃避追緝犯罪工具,一般人無需收購收購他人或委由他人申辦門號,況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門號之電話詐騙他人金錢或其他財產犯罪,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再三,依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所載被告乃76年2月1日、高職畢業,及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從事保健食品業務、餐飲、百貨業等工作等語(本院卷第35頁;偵卷第111頁),實具相當社會經驗,殊非涉世未深之人,難對上節諉稱不知。併觀被告於偵查供稱:對方保證不會做壞事,才申辦預付卡門號供他使用等語(偵卷第11頁),益徵被告可預見將申辦本案門號交該男,有淪作詐欺集團為詐欺犯罪之可能,甫出此言。
⒊又被告不知該男真實姓名,業如上述,互核被告對提供本案
門號予該男之緣由,偵查中稱:申請門號交給網友,他LINE暱稱是 于維尼 ,門號都交給同一人,他曾在我沒收入時借我
1、2千元,他說開設遊戲工作室需要門號註冊帳號,我為還他人情,才申辦預付卡門號供他使用(偵卷第112頁);審理中供稱:之前玩遊戲認識,跟他關係很好,用LINE聯繫等語(本院卷第88頁),姑不論說詞乏其所據並前後不一,倘被告與該男交情甚佳,被告亦知其LINE帳號,豈俟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日,經本院屢次訊之仍未提出與該男間LINE對話、通話紀錄為其有利之佐證(本院卷第88、131-132頁),並始終未曉該男之真實姓名,若被告非蓄意欺瞞檢警、司法機關,足證被告與該男實乏任何信任關係,未具正當理由提供本案門號予該男。
⒋再由被告於偵查時供承:他拿錢給我在遠傳、台哥大門市申
辦,他都在門市門口等我,我辦完直接將門號交給他等語(偵卷第112頁),亦見被告存有相當機會可當場查證該男真實身分,以免所交本案門號遭不明人士非法使用;且對該男大費周章親至電信門市並出資,卻未自行入內申辦門號之蹊蹺舉措,依被告社會經驗,理當有所警覺而疑竇叢生並懼於配合,惟觀被告皆捨此未為,仍逕行申辦本案門號暨當場交付該男,如非對後續用途已了然於心,則被告此番作為,對本案門號恐遭用於犯罪乙節,以毫不在意稱之並不為過。
⒌復觀被告於偵查時供稱:覺得只是門號而已,應該沒什麼,
對方沒有預定何時、如何交還SIM卡,因為是預付卡,3個月就過期等語(偵卷第112頁),實徵被告自始即抱持事不關己,縱遭用以犯罪又何妨之心態而提供本案門號,均無查證、確保或後續聞問本案門號用途,悉由無信賴基礎之該男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恣意使用本案門號,被告對該男及所屬詐欺集團以本案門號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乃預見其發生仍不違背本意而容任之,是被告主觀上所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已表露無遺,甚為明灼。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交付本案門號幫助該男及所屬詐欺集團對附表之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及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檢察官主張: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前
因強制性交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11年5月17日執畢出監,成立累犯等語,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亦無意見(本院卷第18-20、133頁),是本案被告所為成立累犯。然考量本案犯行與被告前案犯行罪質有別,且檢察官亦不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卷第133頁),復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本刑。㈢又被告係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參酌前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8927號,即附表編號
4部分),與提起公訴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背景,在政府及大
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仍輕率將申辦之本案門號提供實行詐欺犯罪者,用以詐得附表之告訴人財物,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本件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與附表之告訴人遭騙之款項、被告本件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賠償之態度,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本院卷第17-20頁),及被告於審理中所陳高職畢業、從事收入不定之餐飲業兼職,無家人需扶養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雖提供本案門號予該男及所屬詐欺集團,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惠珍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帛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黃郁涵法官曾迪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書記官李宛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1乙○○自稱「博客來」、「匯豐銀行」等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3日18時43分許起,撥打電話佯稱:消費紀錄有誤,需依指示處理云云,致乙○○信以為真,遂依指示陸續匯(轉)款新臺幣(下同)9999元4筆,共計3萬9996元至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蝦皮帳號「h9wldso0ul」產生右側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虛擬帳號。⑴111年8月23日21時2分/9999元⑵111年8月23日21時4分/9999元⑶111年8月23日21時5分/9999元⑷111年8月23日21時6分/9999元⑴0000000000000000⑵0000000000000000⑶0000000000000000⑷00000000000000002甲○○自稱「五股郵局」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3日17時14分許起,撥打電話佯稱:在蝦皮網站購物出現問題,需依指示處理云云,甲○○不疑有他,遂依指示陸續匯(轉)款9999元5筆,共計4萬9995元至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蝦皮帳號「p7d6vqlkvz」產生之右側中信銀行虛擬帳號。⑴111年8月23日19時35分/9999元⑵111年8月23日19時36分/9999元⑶111年8月23日19時37分/9999元⑷111年8月23日19時37分/9999元⑸111年8月23日19時39分/9999元⑴0000000000000000⑵0000000000000000⑶0000000000000000⑷0000000000000000⑸00000000000000003戊○○自稱「中國信託銀行 林文傑 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2日19時53分許起,撥打電話佯稱:博客來網站遭駭客入侵,需依指示處理云云,戊○○不疑有他,遂依指示陸續匯(轉)款9999元6筆,共計5萬9994元至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蝦皮帳號「ls_ledhw8k」、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蝦皮帳號「h9wldso0ul」產生之右側中信銀行虛擬帳號。⑴111年8月23日17時44分/9999元⑵111年8月23日18時56分/9999元⑶111年8月23日18時57分/9999元⑷111年8月23日18時58分/9999元⑸111年8月23日18時59分/9999元⑹111年8月23日20時49分/9999元⑴0000000000000000⑵0000000000000000⑶0000000000000000⑷0000000000000000⑸0000000000000000(上開虛擬帳號係蝦皮帳號「ls_ledhw8k」產生)⑹0000000000000000(上開虛擬帳號係蝦皮帳號「h9wldso0ul」產生)4丁○○自稱「博客來」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3日18時37分許起,撥打電話佯稱:因消費作業有誤,需依指示處理云云,丁○○信以為真,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轉)款右列金額至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蝦皮帳號「p7d6vqlkvz」產生之右側中信銀行虛擬帳號。111年8月22日20時24分/9,999元《卷證索引》簡稱卷宗名稱警一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中市警分偵字第1110036902號卷警二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警重刑字第11138592466號卷警三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新北警林刑字第1115402693號卷偵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045號卷本院卷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3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