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3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俊瑋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俊瑋無罪。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潘俊瑋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被告戶籍資料、出入監資料、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49、56、57、59頁),因本院認本件係應諭知被告無罪之案件(理由詳後述),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審理後判決。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將幫助詐騙集團詐欺財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16日前某日時,先依詐騙集團指示將其所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後,再至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2月16日13時許,假冒健保局人員及檢察官聯繫被害人沈金億,對其佯稱涉及金融詐騙案,要凍結資產及收押,需依指示匯款等語,因被害人察覺有異未陷於錯誤。因認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30條、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幫助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偽造之臺北地方檢察署資料影本、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約定轉帳申請資料各1份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設定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功能,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未遂、幫助洗錢未遂犯行,辯稱:我設定完約定帳戶後被警方攔查,故未提供本案帳戶,我不知道為何行騙者會取得我的本案帳戶資料等語。經查:
㈠沒有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意提供本案帳戶⒈行騙者以偽造之臺北地方檢察署資料影本向被害人實施詐術
,並讓被害人將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因被害人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等情,業據被害人陳稱在卷(見警卷第7、8頁),並有偽造之臺北地方檢察署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15頁),可知行騙者確有使用本案帳戶詐騙被害人未遂。又按行騙者為避免檢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渠等真正身分,始利用他人帳戶供作詐欺所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並為避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將詐欺所得款項提領、變更密碼、補發存摺,或避免不知情之帳戶申辦人逕將金融卡掛失或凍結帳戶,致使行騙者無法提領詐欺款項,行騙者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可控制之帳戶,以確保款項之提領,要無使用他人遭竊、遺失或丟棄金融卡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帳戶之可能。從而,本案行騙者打算讓被害人匯款150萬元至本案帳戶,該詐欺款項數額非低,堪認行騙者已取得本案帳戶之使用權,以利後續提領或轉匯詐欺款項,此部分事實固堪以認定,但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意提供本案帳戶給行騙者。
⒉又被告雖自承係聽從行騙者指示辦理約定帳戶乙節(見偵卷
第48頁、本院卷第36頁),並有本案帳戶約定轉帳申請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7-40頁)。然綜觀全卷,對於被告於申辦約定帳戶後是否提供本案帳戶予行騙者,及如何提供本案帳戶的證據付之闕如,則被告是否有提供本案帳戶予行騙者使用,顯然有疑,不能排除行騙者以被告不知情之方式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使用之可能性,自難認被告對於本件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犯嫌主動積極提供助力。至於被告抗辯因遭警方攔查,並有將對話紀錄提供給警方,故後續未提供本案帳戶等情(見本院卷第37頁),固無法提出對話紀錄或相關報案資料以實其說,惟尚難僅以被告不能自證無罪,即認被告涉犯本案之犯行。
⒊公訴意旨推論行騙者係以不詳方式掌控本案帳戶,固非無見
,惟公訴人既未排除被告有意提供以外之其他合理可能性,即遽認被告必然有提供本案帳戶供行騙者詐欺使用,因而涉犯本案之犯行,尚屬速斷。
⒋基上,本案缺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意提供本案帳戶予行騙
者,自難逕以行騙者利用本案帳戶行騙,即論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未遂、幫助洗錢未遂之行為。是公訴意旨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㈡依據卷內證據,既無法認定被告有意提供本案帳戶供行騙者使用,遑論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均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幫助洗錢未遂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幫助詐欺取財未遂、幫助洗錢未遂犯嫌之有罪心證,依照上開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宗濡
法官楊孟穎法官陳莉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書記官洪韻雯卷別對照表:
簡稱卷別警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1號卷偵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93號本院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3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