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附民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1020號原告 林敏連 被告 洪念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洪念祖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11時34分辯論終結,原告於同日12時17分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等節,有本院錄音資料查詢結果、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在卷足憑,依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自應予駁回。惟倘被告或檢察官對前揭刑事案件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規定,原告仍得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向審理之第二審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如被告或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者,亦無礙原告另循一般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之權利,特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黃郁涵法官曾迪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書記官李宛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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