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簡字第513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被 告 東稜拉鍊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宏安
人
被 告 鄭子頤
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間訂立之借據約定書第15條所載,約定雙方於系
爭契約涉訟時,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或借款往來分行所
在地(按係松山分行)或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此有上
開約定條款1份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
,自宜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
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書記官林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