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70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704號

原告 洪順良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

被告理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辰威

張炎家

江啟宏

黃益登

李超倫

邱輝雄

許蒼穗

戴聰輝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不動產抵押權登記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國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前之公司法第195條規定「董事任期不得逾三年。但得連選連任。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期滿仍不改選者,公司負責人各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再限期令其改選;期滿仍不改選者,得繼續限期令其改選,並按次連續各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至改選為止」(上開規定內容前於86年6月25日修正時乃將罰鍰之幣制改為新臺幣,實質內容並無變更),是於90年11月12日前,公司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止,董事並非任期屆滿即不得再執行職務,其董事資格之喪失必俟改選之董事就任,改選之董事亦非選出時即得執行職務,其董事資格猶待就任,始能取得(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68號、87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參照)。查被告遭經濟部命令解散,且於78年5月16日為被告之撤銷登記(本院卷107-109頁),當時被告董事有 蔡辰洲 (並任董事長,76年間亡故,本院卷179頁)、 蕭政之 (107年間亡故【本院證物袋】)、蔡辰威、張炎家、 黃鶴林 (111年間亡故【本院證物袋】)、江啟宏、 劉遠成 (85年間亡故,本院卷180頁)、黃益登、李超倫、邱輝雄、許蒼穗、戴聰輝,其等之董事任期皆至74年10月4日止,未見被告於上開董事任期屆滿後改選董事等情,經本院調取被告之登記案卷核實。依上規定,本件自應列尚生存之董事蔡辰威、張炎家、江啟宏、黃益登、李超倫、邱輝雄、許蒼穗、戴聰輝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及坐落之18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下合稱系爭房地)上設有被告之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而被告已於78年5月16日撤銷登記,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最遲在當天之前即已發生,後續也不會再發生,則系爭抵押權應於78年5月16日確定,迄今已罹於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時效並逾民法第880條除斥期間,則系爭抵押權已消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塗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其前將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乙情,業據提出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11-13頁)、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本院卷第31-34頁)、被告董事長除戶謄本(本院卷第35頁)為證,並有本院索引卡(本院卷第25-27、91-93頁)、被告公司選派清算人檔案(本院卷第99-102頁)、經濟部112年8月23日函檢附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107-139頁)、被告章程(本院卷第143-146頁)、蔡辰洲及劉遠成除戶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79-180頁)可按,堪信為真

四、按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者,其債權因而確定。而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即成為普通抵押權,其從屬性因而回復,其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確定時存在且於不逾最高限額之擔保範圍內為特定債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參照)。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有明文。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民法第881條之15亦有明文。上開民法第881條之12、第881條之15規定雖係於96年3月28日民法物權編修正時新增,惟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

五、查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71年12月20日至101年12月19日,而被告於78年5月16日遭經濟部撤銷登記,已如前述(壹、一),堪信自78年5月16日起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已確定不再發生,則依上規定及說明,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即告確定,而成為普通抵押權,回復其從屬性。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至遲自78年5月16日起即得行使,縱未獲清償,在被告未提出有何中斷時效事由存在之事證下,依民法第125條前段規定,該等債權之請求權因15年不行使而於93年5月16日已時效完成。又依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自93年5月16日起再經過5年,迄至98年5月16日不再屬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則系爭抵押權各自該時起即無所擔保之債權,均欠缺從屬性而應歸於消滅。基上,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狀態仍存在,對系爭房地所有權有所妨害,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皆應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公司敗訴之判決,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因原告請求被告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係請求被告公司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之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公司已為該意思表示,性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之宣告,爰不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張肇嘉

附表:系爭抵押權

編號

不動產明細

登記日期

抵押權人

設定內容(新臺幣)

登記字號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

71年12月24日

理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50萬元;債權額比例:1分之1

(2)存續期間:71年12月20日至101年12月19日

(3)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4)利息(率):無

(5)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6)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7)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利福企業社

(8)權利標的:所有權

(9)設定權利範圍:4分之1

(10)設定義務人:洪順良

新登字第034079號

2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分之1)

71年12月24日

理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50萬元;債權額比例:1分之1

(2)存續期間:71年12月20日至101年12月19日

(3)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4)利息(率):無

(5)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6)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7)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利福企業社

(8)權利標的:所有權

(9)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

(10)設定義務人:洪順良

新登字第0340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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