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507號
原 告 吳孟玲
訴訟代理人 吳丁木
被 告 邱雅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而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交附民字第77號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零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一年
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車輛損害部分,因不在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之請求範圍內,原告先行撤回再追加該部分請求,經核
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礙訴訟終結及被告防禦,與前揭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6月1日20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路○段由北往南行駛,
行經與崇善路交岔路口時,過失貿然左轉,適原告駕駛訴外
人 吳孟真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林森路1段由南往北駛來,兩車相撞,致原告受有臉、
唇挫傷及左肩部挫傷等傷害,共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
1,130元。又系爭車輛亦受有左前門、左前門升降機、左後
門、左後門升降機等如估價單所示之損害(見本院101年度
交附民字第77號卷第9頁至第10頁),原告因而支出修理費
用52,600元(含工資17,000元、零件35,600元),且因系爭
車輛送修期間,原告無其他車輛可供使用,每日工作通勤均
需以計程車代步,共支出10日來回交通費用共計8,000元。
原告復因本件車禍所受之上開傷勢,至今心有餘悸,回想當
時車禍情狀而有失眠、焦慮、頭痛、頭暈等症狀,精神上痛
苦不堪,被告均未出席調解,迄今又未與原告和解,原告飽
受痛苦,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原告因此受有損害
合計211,730元【計算式:1,130+8,000+52,600+150,000
=211,730(元)】,且前開損害與被告過失駕駛行為間,
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今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吳孟真已將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等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1,73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駕車撞擊系爭車輛,造成其因
此支出醫藥費1,130元、系爭車輛修理費用52,600元、計程
車代步費用8,000元,其已取得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讓與請求
權;系爭車輛係91年7月出廠等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臺
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峻億
汽車材料行估價單、仁上交通有限公司車資收據、系爭車輛
行車執照、損害請求權讓與同意書(見本院101年度交附民
字第77號卷第6頁至第11頁、第14頁、本院卷第60頁至第62
頁、第68頁)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閱101年度交訴字
第60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綜合上
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勢,系爭車
輛並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支出之醫藥費1,130元、計程車車資
8,000元,及賠償原告所受讓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損害,
即屬於法有據。
㈢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52,600元等
語,惟按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可供參照)。查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費用
35,600元,其材料更換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揆諸前揭說明,
本院計算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依法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
理。又據所得稅法第51條、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及行政院87
年12月30日台財第52053號函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之記載,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應為5年,其每年折舊6分之
1,逾耐用年數5年後,則不再計算其折舊,而僅餘6分之1殘
值。復查系爭車輛係91年7月出廠,距離本件車禍發生時間
(100年6月1日)已逾5年,系爭車輛因耐用年數已滿,不再
予以折舊,僅按平均法計算零件殘值為5,933元【計算式:3
5,600(元)6=5,9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
告因本件車禍所得請求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應以22,933元為
合理【計算式:工資17,000+零件殘值5,933=22,933(元
)】。
㈣再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臉、唇挫傷及左肩部挫傷等傷勢,其
身心必承受相當之痛苦,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復查原告為大學
畢業,未婚,之前任職於宇通光能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
約為30,000元至40,000元,現待業中,無負債,100年、101
年所得總額各429,822元、381,187元,無財產資料;被告為
高職畢業,無業,99年至101年均無所得資料,名下僅有汽
車1輛等情,經原告自承在卷,復有被告戶籍查詢資料、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查詢資料及健保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離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2頁、
第18頁至第42頁、第67頁)在卷足參,又被告長期罹患情緒
疾患,續發安眠藥成癮,有反常性激躁現象,98年9月曾因
車禍接受2次頭部手術,右側顳葉腦軟化,智力輕度下降,
呈現大腦額葉症候群,衝動控制能力下降,臨床診斷為「腦
傷導致器質性非精神病性精神疾患」,現有安眠藥依賴、反
常性激躁及降低衝動意志力之病態反應等情,亦有國立成功
大學附設醫院99年7月5日精神鑑定書、病歷資料附卷可佐(
見本院101年度交訴字第60號刑事卷㈠第153頁至第159頁、
第232頁至第305頁),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經濟能力、家
庭狀況、原告所受傷害之輕重、復原情形、被告身體狀況等
情,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尚屬過高,應
核減為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82,063元【計算式:醫藥費1,130元+計程車
代步費用8,000+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2,933+慰撫金50,000
=82,0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1審追加之訴裁判費)
,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命被告負擔60
0元,餘由原告負擔。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
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謝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