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簡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黃瑞銘
代 理 人  顏宏斌 律師
相 對 人 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道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後,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司執字第
七七四八八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二年度雄
簡字第一四五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
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
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就酌定之擔保金額
與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間之關聯,應
為適當之說明,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07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業已向本院提起102年雄簡字第1453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案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自堪
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其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2年度司
執字第7748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又關於供擔保金額部分,本院審酌上開強制執行事件
之執行標的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5樓全棟
房屋,而上開房屋交易現值約為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
,每月租金4萬元,分別有聲請人提出之買賣契約書、本院
97年度雄院民公華字第787號公證書暨檢附之房屋租賃契約
書在卷可稽,是相對人如因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無法取回
上開房屋,其因不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即相當於上開房屋
使用收益之損失,並考量聲請人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中係以兩造間就上開房屋成立附條件之買賣契約為其主要之
攻防方法,就訴訟之可能期間暨本案勝訴可能性等因素綜合
判斷,爰酌定擔保金為75萬元。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鳳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
書記官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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