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49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侯丞陽
被 告 余振馨
余振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
2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附表所示建物,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日所為之買賣行
為,及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
予撤銷。
被告余振昌應將附表所示建物,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以
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余振馨、余振昌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宣告被告余振馨
與余振昌間就附表所示建物所有權,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㈡前項宣告判決之時,被告余
振馨將上述建物經地政事務所,於原因發生日期為民國94年
8月3日(登記日期為94年8月26日)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並回復原狀;嗣於102年6月11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第二項聲明為:被告余振馨將上述
建物經地政事務所,於原因發生日期為94年8月3日(登記日
期為94年8月26日)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應予以塗銷。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就同一基礎事實更正訴之
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余振馨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55,773元,及其中148
,923元,自94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9
計算之利息,暨按月加計400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1,000元,經原告履催未果,被告余振馨均置之不理。
原告進而就上開債權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執以強制
執行,惟強制執行結果均未能受償。
㈡原告本欲就被告余振馨所有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始得知如
附表所示之建物業由被告余振馨於94年8月26日移轉所有權
登記予被告余振昌。又被告間所為之買賣行為係於94年8月3
日至94年8月26日間,被告余振馨於94年3、4月間始不正常
繳款,並於同年9月後完全無繳款紀錄,其買賣時間點與欠
款時間點間有緊密連接關係,足認其買賣行為顯為脫產行為
,明知且惡意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按一般交易習慣買方購
買不動產,皆以處分、使用、收益為目的,而被告余振昌於
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後,仍繼續任由被告余振馨設籍於該
建物之所在地,與常情顯然有悖。為此,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2、4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余振馨、余振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
院100年6月20日南院龍100司執乾字第53366號債權憑證、繼
續執行紀錄表、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為證,核屬相符
,被告余振馨、余振昌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調查證據
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2
、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
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
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
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
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
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323號
、48年臺上字第1750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稽)。又所謂受
益人知其情事,並不以受益人具有以積極行為侵害債權之慾
望為必要,且對於特定債權是否將因此而受損害,亦無認識
之必要,受益人僅須對於債務人之有償行為,足致債務人之
責任財產發生不足清償之情形有所認識,即為已足。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余振馨係原告之債務人,其積欠155,773
元,及其中148,923元自94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8.9計算之利息,暨按月加計400之違約金、督
促程序費用1,000元未清償,惟被告余振馨將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建物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余振昌所有,已如
上述,是本院自應究明被告余振馨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予
被告余振昌時之整體財產狀況,以資認定被告余振馨之行為
是否有害及債權。查被告間於94年8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已然減少被告余振馨名下之資產,
再者,被告余振馨除系爭建物外,其餘財產亦不足供清償上
開債務,有被告余振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3頁),因此,被告間移轉系爭建
物之行為,確已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又主張被告間為兄弟
關係,二人住居所在同址,被告余振昌對被告余振馨之財務
狀況衡情應無不知之理,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何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
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
被告余振昌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余振馨與余振昌間就附表所示之建物於94年8月3日所為
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94年8月2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並請求被告余振昌應就如附表所
示之建物,經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於94年8月26日以買賣
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
告余振昌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因與本
判決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未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
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及第8
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應徵之訴訟費用為1,66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第
436條第2項、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黃瑪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邱子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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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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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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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基地坐落│樣主要│││
││建號│--------------│建築材│││
│││建物門牌│料及房├──────┬───────┤│
││││屋層數│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要建││
│號││││合計│築材料及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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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9│臺南市仁德區仁│加強磚│1層:48.00│無│全部│
│││義段750地號│造2層│2層:48.00│││
│││--------------││合計:96.00│││
│││臺南市仁德區仁│││││
│││義村仁義三街34│││││
│││巷3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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