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2年度營簡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營簡字第17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訴訟代理人  陳奎名
被   告  沈明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玖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一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於民國(下
同)99年4月3日將部分營業讓與原告,是就本件債權一併
由原告概括承受,並經刊登承受公告於經濟日報,合先敘
明。
(二)被告前於94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3萬元,
兩造約定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如契約之約定,詎料被
告102年1月起即未依約如期繳付應付本息,尚餘本金181,
944元,及自10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基準利率加
計年息8.75%計算之利息,合計為12.81%之利息,暨自102
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未償,迭經原告催討無效,依約被告已喪失期
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付清償全部借款
之責任。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金管銀控字第0000000000號函、貸款契約影本為證,而
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亦未提出任何相關
證物已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
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1,990元及公示送達費用35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
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40元。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周信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