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司雄簡聲字第45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雄簡聲字第450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對相對人甲○○所發高雄
灣仔內郵局第286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將本院90年度執字第450號債權憑證所載
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第三人 李國祥 ,惟將債權讓與通知寄送
相對人之戶籍地址,遭郵務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
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按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之通知,遭
郵局以「原址查無此人」為由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系爭存
證信函、退件信封、系爭郵件收件回執、戶籍謄本等各1件
及本院依職權查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乙紙附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足徵聲請人不知相對人居所確非因自己之過
失所致。準此,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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