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婚姻無效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乙○○與 張金龍 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1)原告之二哥張金龍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間突感身體不適,經醫診為肺癌末期,生命餘期不過半年,適有被告乙○○自知原告兄長離婚未久,且膝下無子,覬覦張家財產,基於不法意圖而自願充當看護,明知原告兄長日薄西山之際,詎料被告竟以不實結婚證書單獨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待原告兄長過世後,原告於辦理後事時始發現上述不法情事。
(2)據市立中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兄長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起住院治療至過世止,而被告竟以九十一年二月二日為結婚日期,並於同年月七日辦理結婚登記,九十一年二月二日張金龍正於中興醫院住院與癌魔奮博,何來之結婚行為,況自原告兄長住院以來,原告每隔日即前往探病,親朋好友間均無知悉結婚之事實。
(3)經訪查結婚證書所載證人之一 陳德發 告之,並無親眼目睹有任何結婚儀式,係由被告委請陳德發蓋章,再交由另一亦未見結婚典禮之 洪美貞 用印,其結婚不具備法定要件,乃自始當然確定無效。
(4)其次,結婚證書之簽名處,張金龍簽名筆跡確非由其本人簽名,顯係非出自於張金龍自由意志,而係偽造而成。
(5)綜上,原告兄長張金龍從未與被告乙○○舉行結婚儀式及宴客,亦從未與其前往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前開結婚證書係被告一人擅自為之,其與張金龍之婚姻應為無效,爰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台北市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各一件、結婚證書、張金龍之簽名筆跡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陳德發、洪美貞。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1)因為當時張金龍生病住院,其等確實是沒有公開儀式,但是有生活在一起,且來往已經很多年了,在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當天張金龍請陳德發過來在結婚證書上蓋章,再委託陳德發拿結婚證書給洪美貞蓋章,其等因為沒有經費所以沒有舉行公開儀式,也沒有宴客,但是確實有生活在一起。
(2)原告乃被告小叔,在被告先生過世後,積極以多種方式要被告給予新台幣(以下同)一百萬元,作為先生之遺產費。惟先生過世後,家裡收支明顯吃緊,曾向親友相借,籌得五十萬元,奈何小叔堅持要一百萬元,否則就要告我婚姻無效。
(3)被告與先生張金龍結婚,是在他第一次出院於家中養病期間完成。委實被告先生當時已無法下床行走,且被告與先生已無收入又需支付醫療費用,而當時倆人已共同居住生活,不重於形式,希望以簡樸的結婚形式完成。怎知當初被告與先生的善意與無心,竟使得被告與小叔面對公堂,情何以堪。
(4)結婚證書上,被告與先生張金龍、雙方父母欄的簽名,是先生於意識清楚下口頭應允,及在被告同意下,由長女 朱慈殷 代為簽名,朋友 蔡曉雯 的陪伴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
(5)被告與先生自交往進而共同居住,及陪同赴診,直到被告先生至中興醫院住院檢查,迨醫院宣佈肺癌之前,皆由被告陪同與照顧。而當醫院正式通知診斷為肺癌時,被告先生更需人照顧,很自然即由被告予以照顧,此乃人之常情,何為不法意圖。
(6)原告於起訴狀第三點稱係由被告委請陳德發蓋章,為此,曾訪查陳德發,說明被告先生確實於意識清醒下當面請陳德發簽名蓋章,因被告先生已無法下床行走,遂當場請被告拿給陳德發,而非係由被告一人所為。
(三)證據: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送貨簽收單、分割指送(特殊情形)發貨通知單、請假卡、出勤週報表、月報表、張金龍筆跡、台北市立中興醫院病患出院計劃等影本各一件、診斷證明書影本二件為證。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二哥張金龍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間即因罹肺癌末期住院治療,並未與被告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詎被告竟以九十一年二月二日為結婚日期,並於同年月七日辦理結婚登記,其等結婚不具備法定要件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北市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張金龍之簽名筆跡等為證,且經證人陳德發結證稱:「當時因為張金龍生病,我到台北縣蘆洲市○○街○○巷○○弄○○號三樓家裡看他,張金龍就拿出這張結婚證書要我當證人,他說他要娶老婆,當時被告乙○○有在場,他說要娶乙○○,當場我就在證婚人欄上面簽名蓋章,但是當天他們沒有穿禮服,也沒有舉行公開儀式,也沒有宴客,當天只有他們兩個人、還有我、還有 陳定國 在場,事後他們也沒有通知我說要舉行結婚儀式及宴客」,及證人 蔡洪美貞 結證稱:「是乙○○通知我說她要結婚了,她就請陳德發拿結婚證書到我家就是台北縣中和市○○路○○○巷二十之二號三樓給我簽名蓋章,我並沒有看到他們舉行公開儀式及宴客,事後他們也沒有通知我他們舉行結婚的公開儀式及喜宴」等語,而被告亦承認其與張金龍末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及宴客之情。是本院綜上事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係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而結婚時之證人,無論是否簽名於結婚證書之人,均以曾經到場者為限,若未親到,雖委託他人在結婚證書內代表簽名、蓋章,仍不得認為證人。結婚不具備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方式者,其結婚無效。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亦定有明文。其次,我國民法雖無婚姻不成立之規定,但是,理論上,法律行為必須成立後,才有是否無效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亦規定得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是以,如未具備公開結婚儀式,即屬無結婚行為,欠缺法律行為之特定成立要件,婚姻根本不成立,是以得訴請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查被告與張金龍結婚,僅係請證婚人陳德發、洪美貞於結婚證書上簽名、蓋章,其中洪美貞更未親自到場,僅由陳德發轉交結婚證書請洪美貞簽名、蓋章而已,其顯非證人可言,且當時現場只有被告、張金龍、陳德發及陳定國等四人在場,其等並未舉行任何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是其等顯無結婚行為。又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所定,被告與張金龍既無結婚行為,惟戶籍登記上仍為兩人婚姻之登記,致與事實不符,原告與張金龍係兄弟,具有利害關係,堪認原告有以確認判決除去此不明確法律關係之必要,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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