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等前科,其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二年八月十八日以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一號判決七月確定;嗣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六四二六號判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前後二罪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平日以載運木材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載運木材,沿臺北縣土城市○○路,由臺北縣三峽鎮往土城市方向行駛。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左右,途經臺北縣土城市○○路由土城市與三峽鎮交界處南往北方向三.五公里處,應注意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舖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見前方行駛由甲○○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倒地後,煞閃不及,自後方由前揭自小貨車右前輪輾過甲○○,致甲○○受有右側橫膈破裂、右側輸尿管斷裂、骨盆腔骨折、右側鎖骨骨折、肋骨多處骨折、肝臟裂傷、全身多處血腫及擦傷等普通傷害。而乙○○於警方知悉其為自小貨車駕駛人之前,停留現場處理,並主動告知其為駕駛人,接受調查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自白
1、「當時車速約五十公里,...我當時沒有看到危害狀況,對方距離只見到KEP-七九二重機在我車頭前面,...車子狀況正常,剛驗車已壹星期了,晴天視線良好,...」、「我於肇事前駕駛二N-九○四七自小貨,沿三峽(南)往土城(北)環河道路上右側車道行駛,至肇事處,...我未發現危害距離,於是以右側前車輪輾過甲○○身體正面腹部,後輪胎未輾過,...」、「當時見到甲○○人車分別倒臥環河道路上,因大突然一時來不及,我見狀靠左側壓在雙黃線上閃避甲○○,但還是輾過甲○○...」(詳參偵查卷第六頁、第七頁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警詢筆錄);「我由三峽往土城行駛環河路,被害人騎乘機車,...我閃避不及才壓到他,我當時車速四、五十公里」、「...在我前面四、五公尺遠的地方跌倒,我有煞車,但來不及輾過他」(詳參偵查卷第五十四頁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訊問筆錄、第六十八頁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他大約...到我前方三、四公尺的時候倒地,我的車子才輾過去,我的車子沒有碰到他的車子」(詳參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是被告多次自白其駕駛之自小貨車前輪輾壓告訴人甲○○身體,前後供述相符,堪予採信。
2、被告自承其為職業司機,有同前警詢筆錄一份可佐;且該車主係登記於泰剛不銹鋼有限公司,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職業司機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告訴人甲○○指訴:「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在環河道路往板橋方向,當時我
騎在乙○○小貨車前面,我因為路上有小石頭不平,所以有搖晃情形,我一直騎在小貨車前面,...我人飛出去,又被小貨車輾過去,我時速四、五十公里,...」(詳參偵查卷第六十三頁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當時我的行車在環河路上,由土城往板橋方向行駛,因為當時路面上有小石子,我騎車的速度就放慢,速度多少我不清楚,...我有飛起來,我倒地之後被告的前輪輾過我,...」(詳參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是告訴人甲○○二次指訴 伊騎 乘機車行駛於被告前方,其倒地後遭被告駕車輾壓身體成傷,內容前後相符,足認為真實。
(三)、目擊證人 謝佐民 證言:「我是於今(十二)日約十四時三十分左右行駛環河
路直行,欲往土城市○○路山上養雞,當時發現前方一部機車,約二十公尺左右距離,前輪及手把一直搖晃。他當時正由南向北行駛,機車因行車不穩定,隨即倒地後,機車與騎士分離,機車繼續向前滑行,而騎士倒地後被隨後自小貨車二N-九○四七右前輾過,...」、「當我看見時是重機在自小貨車前方約一公尺,而機車行車情形前輪及手把一直搖晃,沒有看見二部車輛是否有碰撞或追撞情形」(詳參偵查卷第二十四頁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警詢筆錄);「當時我與乙○○是對向行駛,甲○○機車行駛在乙○○小貨車前約一公尺處,把手搖晃,但車速不快,突然看到甲○○機車向右前衝出,人往左倒,一倒下去,即被乙○○車子壓過去」、「(機車與貨車間隔多大?)只有一線...很近」、「我看到的是甲○○機車在乙○○貨車前約一公尺前行駛」(詳參偵查卷第五十五頁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訊問筆錄);而現場處理警察丙○○證言:「...,目擊證人是自己停留在現場的,我們初步在現場看這二部車都沒有碰撞的痕跡,機車左側的部分應該是和地面擦刮的痕跡而不是和車輛碰撞的痕跡」(詳參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審判筆錄),足認被告雖未與告訴人甲○○騎乘機車碰撞,但於告訴人甲○○騎乘
機車在前方行駛時,未保持足夠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輾壓倒地之告訴人甲○○。
(四)、告訴人甲○○受有右側橫隔破裂、右側輸尿管斷裂、骨盆腔骨折、右側鎖骨
骨折、肋骨多處骨折、肝臟裂傷、全身多處血腫及擦傷,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九十一年八月三日診斷書一件在卷可稽。而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舖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件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輾壓告訴人甲○○成傷,是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甲○○受傷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五)、證人即警察丙○○證言:「...,分局通報我在肇事路段有人受傷,根據
當場的情形應該是第三項的情形,通報並沒有告知通報人的姓名,我到達現場的時候我有詢問這部自用小貨車是誰駕駛,被告告訴我說是他駕駛的,....」(詳參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審判筆錄),是被告應有自首罪行無訛。
(六)、被告雖辯稱:是告訴人甲○○右側超車,插到渠前方二、三公尺之後就減速
,渠也跟著減速但是無法拉開距離,才在會告訴人甲○○倒地瞬間無法及時反應,而輾壓過告訴人甲○○云云。惟其所辯,與告訴人甲○○與證人謝佐民所證告訴人甲○○騎車一直駛於被告駕駛車輛前方之內容相悖;況倘如被告所言,係告訴人甲○○突然超車,被告若曾強力採取煞車措施,應不會在地面上無剎車痕(此觀諸現場照片及現場圖即明)。因此,被告辯稱:無法拉開距離云云,應非可採。
二、按被告乙○○係以駕車為業務之人,駕車時因過失傷害告訴人甲○○之身體,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其曾於八十一年間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二年八月十八日以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一號判決七月確定;嗣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六四二六號判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前後二罪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惟被告於警察知悉其為駕駛人之前,主動告知警察,並接受調查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過程、對告訴人甲○○造成傷害、過失程度、犯罪後未坦承全部犯行,惟於肇事後停留現場,救助告訴人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高玉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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