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緝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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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二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七八二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肆小包(驗前毛重共參點零柒公克、驗後毛重共參點零貳公克)、殘餘安非他命水煙斗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後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五九號、第一五八三三號、第一八0九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復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七年十月上旬某日起至同月二十三日止,在高雄縣阿蓮鄉其朋友「 陳寶生 」家中及高雄縣○○鎮○○路五百十八之三號二十二樓租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水煙斗內或錫箔紙上,下面用火燒烤,吸其所產生之煙氣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毐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岡山鎮火車站前經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毐品安非他命一小包,復前往其上開租屋處查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小包(安非他命四小包驗前毛重合計三點0七公克、驗後毛重共三點0二公克)、施用毒品器具殘留安非他命水煙斗一組等物。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一六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及扣案之物經送驗結果,尿液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扣案之晶體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四小包,驗前總毛重三點0七公克、驗後總毛重為三點0二公克)、扣案之吸食工具水煙斗一組其上亦殘有甲基安非他命,此有長榮管理學院檢驗報告單一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單二份附卷可稽。又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五九號、第一五八三三號、第一八0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又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有本院刑事資料查註記錄表、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一六八號裁定書及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高所正戒勒字第三七九八號函及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件附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有右揭施用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多次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曾於八十二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累加重其刑,被告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事由,應依刑法第七十條之規定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後,竟再犯而經觀察勒戒後又再犯相同罪行,顯見被告意志不堅、並不知悔悟,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施用安非他命之犯罪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所犯情節非重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易服勞役及期間、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緩刑及易以訓誡、易科罰金各事項,均依新法,有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總會決議(二)可資參照,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參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決議意旨,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安非他命四小包(驗前毛重共三點0七公克、驗後總毛重三點○二公克),係第二級毐品,又扣案之殘留安非他命水煙斗一組係因其內之安非他命已難剝離,故亦視為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安非他命經鑑驗耗損部分則無庸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七十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馮欽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