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七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三兒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0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係聯合勤務總司令部(下稱聯勤總部)營產工程署南工處(下稱南工處)歸仁基地工程工地主任。緣聯勤總部工兵署與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鼎公司)簽訂有台南歸仁基地噪音監控系統工程合約。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聯勤總部副總司令於視察聯勤總部南工處後,並未在該處與工作人員外出聚餐,該處亦未支出任何費用,乙○○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二月間,持其向高雄市○○區○○○路○○○○號之金興文化廣場所購買文具而由該店所出具之新臺幣(下同)三千元收據一紙,向新鼎公司專案經理甲○○
佯稱該收據係聯勤總部副總司令與聯勤總部南工處工作人員聚餐之費用,致新鼎公司陷於錯誤而同意自交際費用項下支付該筆費用,而交付予乙○○。
二、案經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營產工程署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 右揭 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台南歸仁基地於施工期間,須使用文具等耗材如卷宗夾等,新鼎公司委託伊自行購買預先墊付費用後,再憑收據向新鼎公司請款,上開收據係伊向金興文化廣場購買卷宗夾等文具,並將該文具用以整理新鼎公司送來之文書表冊等資料,嗣後再以文具費之名義向新鼎公司請款,伊並未持該收據以聯勤總部副總司令與聯勤總部南工處工作人員聚餐費用之名義向新鼎公司請求支付三千元,伊並無詐欺取財之犯行。」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甲○○即新鼎公司之專案經理於接受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電話訪問時陳稱:「被告曾將金興文化廣場購買文具三千元單據乙紙交予伊,要求新鼎公司支付,並表示該筆費用係為分攤聯勤總部副總司令南下視察工地之餐費。」,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八九) 高市 肅字第00000-00000號函一紙附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三九0號其他卷宗第二十九頁),及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稱:「我在調查局中所述實在。本件三千元之文具費單據事實上並沒有買文具,是被告向我申請三千元,理由就是聯勤總部副總司令視察工地南工處餐費攤銷,我當時有要求被告必須拿出單據供我核銷,否則這筆費用就要我自己出,被告是在之後打電話給我,請我南下至工地核銷餐費三千元。」(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等情,核與證人丙○○(原名 黃建智 )即新鼎公司監工主任亦於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調查時到庭結證稱:「被告有向我表示副總司令南下視察,如有用餐,可否請新鼎公司代為攤銷。」等語相符,佐以新鼎公司於支付上開費用時,確於該收據之用途欄內加註「聯勤副總司令視察工地南工處餐費攤銷」等語,此亦有新鼎公司核銷之單據粘貼單影本一紙在卷可憑,據此,應堪認被告確有持前揭收據向新鼎公司專案經理甲○○佯稱係聯勤總部副總司令與聯勤總部南工處工作人員聚餐之費用,而要求新鼎公司支付乙節。再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聯勤總部營產工程署內部調查中對於右開收據用途欄中加註「聯勤副總司令視察工地南工處餐費攤銷」與實際名目不符,及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副總司令視察並未用餐就解散等情自白不諱,衡諸常情,案發時之陳述,較少權衡利害關係,應較事後翻異之詞可信,故本院仍認被告於該署內部調查中之陳述,較為真實而可信。綜前所述,足認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圖卸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致新鼎公司所生損害金額非鉅,及犯罪後復飾詞狡辯,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罰金」,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上開新舊法,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就得宣告易科罰金之範圍較修正前之舊法為廣,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較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故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歷經此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正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