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小上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小上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小上字第四號
上訴人甲○○法定代理人 黃世惠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本院花蓮簡易庭八十九年度花小字第二一三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茲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貳拾參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並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者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著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意旨雖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審並未合法通知上訴人到場辯論,又陳稱「縱算上訴人接單失誤也應再傳一次」,復為被上訴人之請求已罹於時效之抗辯等語。惟原審係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送達同年十二月五日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予上訴人,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未於該期日到場,原審即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等情,有各該送達證書、上訴人戶籍謄本及言詞辯論筆錄等件在卷可按,上訴人亦自認該送達地址為其戶籍地無訛,則原審所為一造辯論判決自無違法可言。又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辯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一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或以書狀為時效消滅之抗辯,揆諸上述說明,原審據以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依法自為有理。故上訴意旨所表明者,顯與首揭規定不相符合,而僅係泛言原判決違法,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之論斷究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及其具體之內容,或揭示確有違反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例,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之一,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B審判長法官陳心弘~B法官余明賢~B法官朱光仁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B法院書記官林香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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