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應適用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二、爰審酌被告方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因酒醉駕車肇事,而經本院以九十年成簡字第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竟於未及二月內再犯相同之罪,顯然就其犯罪行為可能產生之公共危險毫無顧忌,惟考量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並未肇事及其年齡、職業,及認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四月,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蔡世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被告不得上訴)。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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