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九號
聲請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一一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淨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涉嫌施用毒品案,經送觀察勒戒後,已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經本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然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小包淨重一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首揭法條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小包,係屬違禁物,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應諭知沒收銷燬之,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
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蔡世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