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4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4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四九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乙○○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旗山監理站九十年十月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係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十二時二十一分許,駕駛車號00—五九九號營業大貨車,載運汽油行經高速公路南向二百八十公里約七百公尺處,亦即剛過新營收費站過後約二百公尺處,因前方有一台貨櫃車右後方之L型鐵拴掉落於車道上,異議人為閃避而跨越中線行駛,但隨即修正行駛至外線車道,然仍遭值勤員警攔檢,經異議人委婉說明,並請求諒解,但員警仍以異議人違規而開立罰單,但異議人對於前方路況一時之間的反應應屬正當防衛之駕駛行為,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十二時二十一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車身內並裝危險物品汽油,於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二百八十一公里加五百公尺處,因行駛於內側車道,遭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通知單舉發,嗣經指定應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到案,受處分人逾期未到案,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決罰鍰新台幣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駕駛車號00—五九九號營業大貨車載運汽油,於是日十二時二十一分許,行經一號南向高速公路約二百八十一公里加五百公尺處時,因違規行駛內線車道,遭警員當場攔停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局旗山監理站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裁處罰鍰新臺幣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之違規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局旗山監理站以旗監違字第裁八五—Z000000000號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乙紙在卷可證。異議人雖稱:伊是為了閃避前方貨櫃車上掉落一支鐵拴,即往內側車道閃,但一下子就回到外側車道,伊是擔心車輪壓到那支各邊長約三十公分及十公分、圓柱狀、直徑約一至二公分之鐵拴後,車輪會報胎或影響行車安全,才閃到內側車道云云。然證人即攔停異議人所駕駛大貨車之員警甲○○在庭證稱:伊當天是執行巡邏勤務,因油罐車在高速公路上是禁止行駛內線車道,伊見異議人所駕駛之油罐車是開在內側車道,因異議人所駕車之前方有一台聯結車車速較慢,異議人變換至內側車道好像要超車,但異議人一看到警察馬上又變換回外線車道行使,伊才會攔下異議人所駕駛之油罐車,且異議人所稱之鐵拴,僅不過是長約十五公分,並不影響異議人駕駛車輛行車之安全,且伊當時攔下異議人時,異議人並未向伊表示為閃避鐵拴之情形,如異議人有向伊表示,伊還需倒車進行排除掉落物品,異議人僅要求伊開輕一點的違規事由,但為伊所拒絕等語甚明。並據異議人所述路上掉落者為直徑約一至二公分寬之圓柱形鐵拴,顯然相當細小之物,是否足資影響異議人之行車安全!且異議人僅需稍加繞過即可閃避,是否需從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均不無疑義。是舉發警員當場舉發之行為,乃警察機關本於執行公權力專業立場所為之舉發自屬合法正當,且上開證人與異議人人素無怨隙,當無誣陷異議人之理,並據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供述係屬虛偽,尚難僅以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證人之資格,而異議人對前開證人之供述並無法舉出或請本院調查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以使本院對證人所供述受處分人違規之事實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且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從而本件異議人既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其確無違規行為,僅稱為閃避外側車道上之鐵栓,即逕自行駛入內側車道,顯與常情相違,是其所述尚難遽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至於舉發員警於舉發通知單上將舉發法條誤載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尚不影響異議人前開違規情事,附此說明。
五、綜前說明,本件異議人有前述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因據上述規定,而為裁處,並無不當,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程克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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