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5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五三七號
抗告人 林岳宏
許秋 和 劉增灶 葉淑均 曾功明右抗告人因相對人 謝廷煥 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全字第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查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見:本院四十四年台抗字第一○四號判例)。申言之,對於裁定無論為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必須為「受裁定」之人始有抗告權,如非「受裁定」之人,縱屬訴訟關係人,亦不能認其有抗告權之存在,本件原法院八十八年度全字第九號裁定所列之「受裁定」人係財團法人中華電信職工福利委員會,非抗告人。不論抗告人是否為「訴訟關係人」,揆之前揭說明,均無准許其對原法院裁定提起抗告之餘地,其所為抗告,顯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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