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5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五三四號
再抗告人 李顏金 對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李瑞華 間請求清償借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八年度抗字第四九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抗告駁回。
抗告及再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按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聲明異議程序所能解決。本件相對人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八○○六號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點交程序聲明異議,略以:本件查封拍賣之標的物係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及其地上建號三一號即門牌屏東縣○○鄉○○路○○○○○號一至四層樓房暨增建屋後一、二、三、四、五樓加強磚造房屋(下稱標的物房屋),再抗告人拍定承買之標的物亦僅及於此,則標的物房屋後方建於同段六四一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第六樓及標的物房屋後方增建之第六樓暨原建號三一號房屋增建之第五、六樓(下稱系爭房屋),既未併予查封、鑑價、拍賣,與標的物房屋之買賣無關,且非標的物房屋之從屬部分,依法不得點交云云。屏東地院以系爭房屋係屬標的物房屋之從物,應為查封效力所及,相對人不能阻止點交為由,裁定駁回相對人異議之聲明。惟查相對人對此增建之系爭建物是否為標的物房屋之從物之爭執,係屬實體事項,其不依訴訟程序謀求解決,而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聲明異議,於法即難謂合。屏東地院駁回相對人異議之聲明,其理由雖有未盡,結果尚無二致。原法院以此實體爭執事項事由,將屏東地院之裁定廢棄,依首揭說明,自屬可議。再抗告論旨,求予廢棄原裁定,非無理由,並由本院裁定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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