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5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五三九號
抗告人 李克洲
陳玉碧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劉木生 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六七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如為寄存送達,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發生送達之效力。本件抗告人李克洲稱其已遷居臺灣省桃園縣八德市○○路○○○號,第一審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之判決書,仍向臺灣省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十五樓為寄存送達,伊至八十八年四月三日始向管區警察派出所收受該判決書云云,倘屬非虛,則抗告人李克洲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提起抗告,自未逾期。實情如何,自待究明。次按「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亦有明文。本件抗告人陳玉碧係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收受第一審判決正本,於同年四月十二日下午向第一審法院提出上訴狀,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其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已屆滿二十日,惟該日適為星期日,則依上開規定,以次日代之,即應至同年四月十二日終了之時,始為上訴期間之屆滿,抗告人陳玉碧於同年四月十二日下午向第一審法院提出上訴狀,依上開說明,即難認已逾上訴期間。乃原審遽認其上訴均逾期,均裁定駁回其上訴,尚有未當。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李慧兒法官王茂修法官陳碧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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