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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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易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61號上訴人即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083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86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海洛因係經政府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94年1月18日12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前鎮漁市場向姓名、年籍不詳之黃姓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80,000元之代價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4包(毛重57.7公克)而持有之,嗣於94年1月21日21時50分許,在其租屋處高雄市○鎮區○○○街○○號前經警查獲,並於上開租屋處扣得上開海洛因64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該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有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復按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被告前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10月間某日起至94年4月15日止,連續在其高雄市○鎮區○○路○○○巷○號住處、高雄市前鎮漁港卸貨碼頭之公廁內及高雄市○鎮區○○○街○○號1樓A1租住處等地,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約每日施用8~10次;最後1次於94年4月15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其高雄市○○路○○○巷○號住處,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3年11月19日下午5時10分許,在其高雄市○鎮區○○路○○○巷○號住處,為警持搜索票搜索而查獲。又於94年1月21日晚間9時50分許,為警在其高雄市○鎮區○○○街○○號1樓A1租屋處前查獲。復於94年4月15日下午2時許,為警在其高雄市○鎮區○○路○○○號○號住處查獲,經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事證明確,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業經本院以94年上訴字第87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95年聲字第4936號卷第28頁)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之習慣,其持有本件海洛因64包係供自己施用,並非意圖販賣有上開第一級毒品,已經其供明在卷,而被告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910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
是被告於上開時間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自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既經判決確定,則被告本件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已為該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檢察官就曾經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向法院重行起訴,則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所為被告免訴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於法尚無不合。
四、公訴人上訴意旨,雖指稱:本件系爭之94年1月21日一併遭警方查扣之海洛因64包,經鈞院認係供被告販賣海洛因之證物,此部分毒品與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無涉,故未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此有鈞院94年上訴字第878號判決1份可稽,故上開判決效力所及之部分,僅及於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且經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之持有毒品犯行,亦僅及於持有上開扣案之海洛因1包、含海洛因成分之香煙6支部分,鈞院並諭知上開扣案之海洛因1包、含海洛因成分之香煙6支沒收銷燬之。嗣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沒收系爭海洛因64包,經原審以95年度聲字第4936號裁定駁回,駁回之理由係認為,系爭海洛因64包,因係被告所另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證物,乃與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無涉,而未經諭知沒收銷燬乙情,為鈞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878號判決敘明在案;又被告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嗣亦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亦另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尚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此有原審95年度聲字第4936號裁定附卷可參,故檢察官以本署96年度偵字第28
6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為被告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並以系爭海洛因64包為據,此與上開鈞院94年上訴字第
878號判決之犯罪事實顯然不同,因此,原審認為上開本署96年度偵字第286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論及之事實為鈞院94年上訴字第878判決判決效力所及,並諭知免訴之判決,即非適法。綜上,請撤銷原判決,另為更適當之判決等語。惟查被告持有之海洛因64包,係供被告自己施用,且被告持有上開毒品是否涉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復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已如前述。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係自93年10月間某日起,至94年4月15日止,而本件被告持有海洛因64包被警查獲之時間係94年1月21日,既在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之期間內,而其持有之目的,又係供自己施用,則被告持有上開毒品低度之行為,應為被告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應為本院94年上訴字第87
8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對被告持有系爭毒品之行為,自應為免訴之判決,應無疑義。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范惠瑩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書記官熊惠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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