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附民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附民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丁○○
號9樓被告乙○○原名 虎敏輝
甲○○戊○○原名 楊志慧 庚○○原名 賴世杰 丙○○己○○
樓之3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九十六年度金重訴字第二九八0號、九十七年度金重訴字第一三三二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三百五十八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如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記載(詳附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為任何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乙○○等人刑事部分,業經本院第一審合議庭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辯論終結,並定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宣判在案,此有本院九十六年度金重訴字第二九八0號、九十七年度金重訴字第一三三二號審判筆錄、報到單等附卷可稽,詎原告並未於該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而係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之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該起訴狀上之本院收件之章在卷可憑,依照首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自屬不合法,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世華
法官莊嘉蕙法官林慶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中被告甲○○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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