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8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8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訴字第2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079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下午
4時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8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甫於96年5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97年
8月7日為下午2時許,在其臺中市○○區○○里○○路○○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8月7日19時41分許,因其係列管毒品人口至警局接受定期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張皇清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書記官張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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