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五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叁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行內關於「甫於96年」之記載前,應補充「而所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部分,嗣經與其另犯詐欺罪所處有期徒刑三月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之記載;又第七行內關於「於97年9月23日…在不詳處所」之記載,應更正為「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十時十分許為警查獲前之同日某時,在旱溪附近之某處運動公園內」之記載;另末行內關於「(含袋重0.3公克)及注射針筒3支」之記載,應更正為「(驗餘淨重零點零玖叁陸公克)及甲○○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三支」之記載;再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內,應補充「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供承不諱,而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確實含有海洛因之成分,驗餘淨重零點零玖叁陸公克,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九七一0000二二號鑑定書存卷足參(附於偵查案卷第二二頁)」之記載;另關於「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濫用藥物檢測中心之檢驗報告附卷可稽」之記載,應更正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之尿液檢驗報告、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存卷足佐(附於偵查案卷第二四頁及警詢案卷)」之記載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詳如附件)
二、併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